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徐文信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吳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前夫妻關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0○0 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惟兩造既已離婚,不再互負扶養義務 ,亦無同居義務,被告不能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親向建設公司購買,且為兩 造婚後共同財產,被告應擁有1/2 所有權;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輪至被告照顧時,被告即須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96年4月29日結婚,後於107 年9月26日離婚等節; 及系爭房屋現在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係於99年8月2日與 訴外人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間以買賣為 原因,並於同年8 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等情;暨被告現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 、33、109至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甲○○所購買等情,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原告固稱係 因當時從臺北南下不久,不熟識建設公司方由被告父親出面 與其熟識之建設公司洽購,實際上係由原告父親及原告所出
資購買云云,惟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承 買人:甲○○」(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甲○○到庭 結證:系爭房屋是我向建商所購買,我先前曾向該建商購買 5 棟房屋;購買系爭房屋原係作投資用途,但在繳完系爭房 屋頭期款後,要辦貸款時,兩造說想要系爭房屋,剛好我女 兒(即被告)剛生小孩,作父親的想說要給予女兒,但考量 男主外,所以才會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頭期款繳納方 式是以現金交予建設公司負責人乙○○,繳納地點在辦事處 ,總計繳納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每次繳款均有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與證人即吉利公司負責人乙 ○○證述:當初係甲○○向我洽購,甲○○先前已經向我買 好幾棟房子作投資;系爭房屋頭期款係甲○○以現金交付約 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既已有 多次購買不動產之交易經驗,當可分辨居間與買賣之差異, 應非如原告所言甲○○僅係單純為原告介紹、磋商系爭房屋 之買賣,而係以自己名義向吉利公司承買,並確實支付系爭 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無訛。
2、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父親於99年7 月 30日轉匯50萬元予被告母親,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該筆款項係因當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將近百 日,原告父親均未曾探視,才會給予1 筆金錢供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開銷等語。而兩造就該筆款項之用途既生歧異,原告 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須負舉證之責。原告舉出被告父親在兩 造於本院106年婚字第209號離婚事件中曾作證:「系爭房屋 冷氣、裝潢頭期款是我出資的,裡面的小傢俱應該也有,其 他由他們夫妻籌湊」、「家裡管財產的是我太太」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9號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稱既然被告父親僅係出資冷氣、裝 潢頭期款及傢俱,且主要由被告母親管理財產,則原告前述 主張匯予被告母親帳戶之5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 一事即頗合情理云云。惟被告父親並非收受原告父親給付款 項之人,如何能以該非交付、收受款項之人之證述,推論他 人收受款項之原因?且一方匯款予他方之緣由多端,舉凡贈 與、借貸、清償債務或委由他方代為處理事務均有可能,原 告僅以上述證詞即認原告父親有給付被告母親頭期款等情, 尚嫌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給付金錢之 目的,本院自難以兩造間有款項流動之事實,遽認定原告之 主張為真。再者,依證人甲○○、乙○○之證述及前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與交款備忘錄,頭期款為100 萬元
,並非50萬元,亦可見原告父親匯予被告母親之款項並非作 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資金來源。
3、原告復稱系爭房屋之稅金及貸款均係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 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108 年9月2日華崁放字第1080000319號函附之放款戶特定日 期餘額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至84頁)。惟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 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衡酌夫妻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其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 方之協力,此亦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家務有償之觀念。是 以,除非原告得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理、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勞動之負擔 與代價,絲毫無得抵銷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始認定系 爭房屋確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否則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全無貢獻。
4、審酌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以自己名義與吉利公司所購買,並 於繳納頭期款100 萬元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足認系爭房屋之承買人非原告,且買賣價 金並非全由原告之財產所支付,被告父親及被告均有貢獻; 又系爭房屋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準此,系爭房屋當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累積之財產,已堪認定,是被 告就系爭房屋自有占有本權。至原告另稱系爭房屋之貸款餘 額扣除房屋價值後已無殘餘價值可供分配予被告云云,惟本 件非在審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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