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芸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哲諄(原名蔡景東)間請求協同辦理繳
納牌照稅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09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