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宏駿
黃良俊
被 告 張碧珠
張雷美玉
張英惠
張文章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英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張碧珠、張英惠、張文章、張雷美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1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張清水之繼承人是否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107年12月19日屏院 進家慧字第107003734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 ),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列印時 間為108年2月14日,堪認原告係於107年12月間始知悉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則其於108年3月4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亦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珠積欠原告110,443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 訴外人張清水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張清水已於106年7 月8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上開財產,被告張碧珠 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乃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張英月就 附表一所示財產全部為繼承登記,而將被告張碧珠繼承自張 清水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英月,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6年7月8日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及被告張英月 於106年11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碧珠、張英惠、張文章、張雷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英月則以:被 繼承人張清水生前及被告張雷美玉均由被告張英月扶養,張 清水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張英月支出,被告張 碧珠、張英惠、張雷美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間並以親 屬會議決議由被告張英月扶養張雷美玉、張文章,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以遺產分配方式與被告張碧珠、張英惠、張雷美 玉所欠被告張英月之扶養費等互相抵銷,並非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英月,當時亦不知道被告張碧珠在外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碧珠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 張清水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 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 張英月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經屏東縣政府 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 張英月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等就此事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珠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張清水遺產 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張英月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 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⒉茲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現金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外,唯一受益者乃被告張英月,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 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 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 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 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張英月主張被繼承人張清水生 前均由被告張英月扶養,現亦繼續扶養被告張雷美玉、張文 章,業據被告張英月提出張清水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基 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被告張雷美 玉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況原告所 提出支付命令內容,利息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計息,顯見 被告張碧珠當時已有財務問題,則其未出資扶養父親張清水 ,核與情理無違。本院衡酌惟繳費憑證由支出費用者持有,
乃屬事理之常,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且被告張碧珠亦非唯 一未受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張英惠、張 雷美玉、張文章亦復如是,倘非因被告張英月負責父母親之 全部扶養費用,渠等豈可能甘於放棄應繼之遺產,益徵渠等 上開所言為真,而非僅係為使被告張碧珠躲避債務追討下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⒊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分配,惟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手 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張英月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 足,本對於被告張碧珠具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然被告張碧珠 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以其可受分配之遺產與其債務相抵,實 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張碧珠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尚難單純 僅以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
⒋綜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 ,尚非將被告張碧珠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張英月 ,被告張碧珠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 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張碧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 遽認其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 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撤銷被告張英月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被繼承人張清水遺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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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數量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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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98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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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 │總面積 │1分之1 │
│ │ │188.3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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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52-LXR號重型機車 │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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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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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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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銀行存款 │6,3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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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樹鄉農會存款 │16,8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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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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