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416號
PTEV,107,屏簡,41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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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鍾秉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王育蒼 

      張貴英即大慶房屋


訴訟代理人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育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85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育蒼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6,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經由被告張貴英即大慶 房屋(下稱大慶房屋)居間仲介,於107年5月5日與被告王 育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之基地,約定買賣總價款683萬元,並支付100,600元予 被告大慶房屋作為報酬,嗣於107年6月15日點交房屋,惟適 逢連日大雨,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包含如附表所示頂樓、二樓 主臥室窗台、浴廁、廚房儲物間、一樓車庫雨遮、一樓後方 房間橫樑等多處漏水(下稱系爭瑕疵),被告王育蒼卻拒絕 負責,系爭漏水瑕疵於買賣成立前即已存在,且已影響系爭 房屋之通常效用,屬於重大瑕疵,被告王育蒼自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以修復瑕疵之費用作為 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被告王育蒼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合計206,285元。又被告大慶房屋仲介原告向 被告王育蒼購買系爭房屋,自應以其專業知識善盡預見危險 及調查之義務,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情形進行調查,向原告據 實告知,被告大慶房屋卻未為之,導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而 購買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慶房屋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大慶房屋返還所收取之仲介費 用100,6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育蒼應給付原 告20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貴英即大慶房屋應給付 原告106,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育蒼: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已經存在 系爭瑕疵,被告王育蒼係受託代售系爭房屋,在出售予原告 前,原屋主一直居住在內,被告王育蒼在受託的一年間也多 次與不同仲介帶領客戶前往看屋,均未發現有系爭瑕疵,僅 有一樓樓梯間的一處漏水,亦已完成修繕並告知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也與原告約定以現況交屋,日後房屋有其 他問題,被告王育蒼不復修繕之責。原告自交屋後疏於管理 ,系爭瑕疵之擴大可能是在交屋後產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慶房屋大慶房屋已經完成仲介工作,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王育蒼提出以現況交屋, 原告也同意,系爭房屋在銷售期間只有一樓樓梯間有漏水情 形,但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39.有無滲漏水狀況」 處已經勾選「有」且已經修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前經被告大慶房屋仲介而與被告王育蒼就系爭房屋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683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另支付 100,600元予被告大慶房屋作為報酬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 統一發票,被告大慶房屋提出委託議價金收據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16、48、81-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育蒼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 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乙節,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並於鑑定報告書結 論表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涵蓋六大位置確有滲漏水情形, 其原因為防水失效所造成。上述六大位置因滲漏水而損害, 其修復漏水瑕疵之費用為105,223元,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 所需費用為101,062元,合計206,285元,目前科技尚無法鑑 定出漏水自何時開始發生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此有 該會108年10月31日(108)省土技字第高0610號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下稱本件鑑定),本件鑑定內容,核與現場照片 相符,亦與本院到場履勘所見無違,應堪採信,足見系爭房 屋確存有如附表所示滲漏水及損害情形。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件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房屋之 漏水現象,均係因房屋縫隙(包括門框、窗框、鋼板接縫處 )滲漏水所致,而上開滲漏水位置均為房屋興建時即已完成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曾就附表所示區域另行 施工導致滲漏,鑑定結論亦認為係因防水失效所致,而原告 自107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房屋,至其同年8月2日遞狀起訴時 ,卷附107年7月4日、15日所攝照片已可看出,系爭房屋已 有該六大位置之滲漏及損害情形(本院卷第17-45頁),實 難認系爭房屋之防水失效僅發生在不到1月期間內,足見系 爭房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及損害,已堪認定。
⒋被告王育蒼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買賣價金乃係購買一現無 漏水瑕疵(僅有一處已被修復)之中古房屋,經買賣雙方同 意後所得出,如事後始知有此瑕疵存在,則當初約定價金之 基礎即有所動搖,基於對價均衡,出賣人本應負擔保責任, 此與其是否事前知情或可否歸責無涉。本件經鑑定所見之瑕 疵,於締約前既未揭露而為原告所知悉,則系爭買賣契約之 對價關係即有所失衡。所謂現況點交之約定,並非等同排除 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按一般交易習慣,其所指者乃就買受 人可望眼查知之狀況,或雙方已知之瑕疵免責,並無就目視 無從知悉及不告知瑕疵情形而為免責之意。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瑕疵,倘如被告王育蒼大慶房屋所辯稱,出售期間多 次帶看均未發現,即顯然並非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能 知悉,自不能以口頭現況交屋之約定,免除被告王育蒼應負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王育蒼所辯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返還減價金額之主張,依前引之民法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向被告王育蒼請求減少之價金 而請求給付之,應屬有據。
㈡、被告大慶房屋部分: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張貴英即大慶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業者, 依上開規定雖負有調查之義務,然本件鑑定所見之瑕疵,均 需以水管水柱沖射,模擬颱風及豪大雨時之情形,始能發現 滲漏情形,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衡情仲介業者應無可 能刻意以此方式檢查有無瑕疵始為仲介,況且,上開瑕疵已 涉及建築與防水之專業知識,應已不在上開被告之調查範圍 。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上開被告雖經被告王育蒼告知 曾有一樓樓梯間漏水之事,但因經告知已經修復,被告大慶 房屋自亦無從以此推知有其他如附表所示漏水瑕疵之存在。 基此,尚難認被告大慶房屋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是原告 以被告大慶房屋未盡調查義務而主張解除居件契約,請求返 還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育蒼給付206,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漏水位置 │ 瑕疵及損害情形 │ 造成原因 │瑕疵修復費用│瑕疵造成之損害│
│ │ │ │ │ │修復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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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頂樓 │⒈一樓至頂樓各層樓樓梯間│屋凸對外鐵門門框│3,708 元 │68,770 元 │
│ │ │ 牆面及頂板之混凝土,受│滲水。 │ │ │
│ │ │ 水氣滲入後明顯出現脫漆│ │ │ │
│ │ │ 、白華現象。 │ │ │ │
│ │ │⒉地磚污損、脫落,實木樓│ │ │ │
│ │ │ 梯扶手變色及變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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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樓主臥室窗台下方 │⒈主臥室窗台下方壁面及一│窗框四周牆壁縫隙│29,708 元 │8,765 元 │
│ │ │ 樓玄關維修孔處,因混凝│嵌縫不確實。 │ │ │
│ │ │ 土受水氣滲入後明顯出現│ │ │ │
│ │ │ 脫漆、白華現象。 │ │ │ │
│ │ │⒉窗台下方牆面及頂板受潮│ │ │ │
│ │ │ 、地磚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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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二樓主臥室浴廁 │⒈主臥室與浴廁隔間牆踢腳│主臥室落地鋁門門│121,545 元 │6,576 元 │
│ │ │ 處,因混凝土受水氣滲入│框漏水。 │ │ │
│ │ │ 後牆面明顯出現脫漆、白│ │ │ │
│ │ │ 華現象。 │ │ │ │
│ │ │⒉牆面受潮、地磚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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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廚房儲物間 │⒈儲物間牆面及洗石子地板│流籠壁面滲漏。 │41,656 元 │8,723 元 │
│ │ │ 受水氣滲入後產生霉味及│ │ │ │
│ │ │ 水漬。 │ │ │ │
│ │ │⒉地磚污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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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樓車庫雨遮 │⒈地板污損。 │雨遮接縫處漏水。│8,803 元 │3,2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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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樓後方房間橫樑 │⒈房間地板污損。 │鋼板屋脊滲水下漏│8,803 元 │4,978 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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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原告主張六大位置確有│ │防水失效。 │105,223 元 │101,062 元 │
│ │滲漏水情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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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206,285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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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