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呈威
被 告 蔣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103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79年11月13日向原告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後(保單號 碼0000000000),竟於102年9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 與黎明三路交岔路口附近,刻意製造車禍意外傷及眼睛之假 象,實為自傷,而以上開不實之事故原因取得符合前開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事故之醫院診斷書,向原告詐領240,000 元保險金,致原告受有給付保險理賠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損 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給付 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易字第358號詐欺( 含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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