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8年度,5號
ILEV,108,宜訴,5,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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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相對人 即
應追加原告 鄧寶珠(鄧游玉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景德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寶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08年度宜訴字第5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黃景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起訴狀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其備位聲 明係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期間,該訴訟標 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鄧游玉玫已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鄧游玉玫之繼 承人即鄧寶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鄧游玉玫於108年5月26日死亡,鄧寶珠為鄧游玉玫之 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或酌定地上權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 之地上權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方屬可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繼承人



鄧寶珠為原告,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利益衝突情形,且原 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有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 之必要,如相對人未共同起訴,將使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情形,有礙於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 使。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裁 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 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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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