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葉至嘉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陳林阿淑
林金治
林樹戀
林明顯
林朱山
林宗明
陳阿平
陳阿卿
陳淑娟
黃明山
黃麗純
黃麗汝
黃麗祝
黃靖紳
黃靖綉
黃阿美
黃葉興
黃嘉曄
吳黃美玉
顏麗美
郭俊明
王火炎
王隆昌
訴訟代理人 蘇義發
被 告 郭隆發
王翌帆
王淑貞
林岢靜
林瑞湘
林瑞興
鄒李阿絲
陳李省
李耀輝
黃長庚
李榮材
林素真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恭
被 告 王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 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林阿淑、林金治、林樹戀、林明顯、林朱山、林 宗明、陳阿平、陳阿卿、陳淑娟、黃明山、黃麗純、黃麗汝 、黃麗祝、黃靖紳、黃靖綉、黃阿美、黃葉興、吳黃美玉、 顏麗美、郭俊明、王火炎、王隆昌、郭隆發、王翌帆、王淑 貞、林岢靜、林瑞湘、林瑞興、鄒李阿絲、陳李省、李耀輝 、黃長庚、李榮材、林素真、林素梅、王靜怡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茂春授權訴外人林振鎰於系爭土地申請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惟林茂春前 已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前之37年9 月10日死亡,並無授權訴 外人林振鎰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可能,故系爭地上權 登記顯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 起先位之訴等語。並以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二)備位之訴:若本院審理認為系爭地上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1年,且系爭土地上現無林茂 春之地上物存在,亦未見38年即已存在之地上物,顯見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此外,被繼承人林茂春業 於37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於准 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至今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 繼承登記,再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爰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以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地上權應准予終止;(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隆發、鄒李阿絲、陳李省、黃嘉曄:對於原告之主 張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被告王隆昌、王淑貞 、林素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陳林阿淑、林金治、林樹戀、林明顯、林朱山、林宗 明、陳阿平、陳阿卿、陳淑娟、黃明山、黃麗純、黃麗汝 、黃麗祝、黃靖紳、黃靖綉、黃阿美、黃葉興、吳黃美玉 、顏麗美、郭俊明、王火炎、王翌帆、林岢靜、林瑞湘、 林瑞興、李耀輝、黃長庚、李榮材、林素真、王靜怡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理由書、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茂春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地上權人林茂春業於37年 9 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然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日期為38年,登記原因為「設定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
1 頁),足見林茂春早於38年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之37 年9 月10日即已死亡。然觀以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乃係38年11月28日所做成,而其間所附之理由 書,亦載明因林茂春已於37年9 月10日死亡,而由訴外人 林振鎰代理林茂春代理申請等語,此有上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及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林 茂春既已於37年9 月10日死亡,顯無可能授與代理權予訴 外人林振鎰,訴外人林振鎰既未獲林茂春授與代理權,且 其所為代理林茂春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行為,復無獲林茂 春承認之可能,對於林茂春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地上 權設定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地上權人意思表示合 致,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又林茂春既無從 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為林茂春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林茂春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即屬有據。
(三)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821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 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地上權 係屬自始無效,被告即林茂春之繼承人本無從繼承系爭地 上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即可逕行請求林茂春之繼承人直接 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再者,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林茂春之繼承人 即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不無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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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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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 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林茂春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空白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1339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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