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179號
ILEV,108,宜簡,179,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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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林英璋 


被   告 游中山 
      游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兩造間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為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就上述租 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之利益,請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宜蘭縣○○鎮○○段000 ○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開516 地 號土地上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每年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分別為以作物稻穀390 、761 、244 、234 及190 台斤, 換算當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收購價折合現金給付之 ,又系爭租約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申請收回,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4 年7 月3 日准予終 止系爭租約,嗣經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詎 被告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均持續利用系爭土地及農舍, 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至103 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故兩造間



於104 至106 年間並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農舍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亦毋庸給付租金,況原告亦未對被告為相當補償,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 至106 年間之系爭租金並無理由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及所附宜蘭縣 頭城鎮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系爭農舍照片在卷可稽,且 其中被告於104 年至106 間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被告固以兩造間於104 至106 年間並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置辯,然系爭租約係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4 年7 月 3 日准許原告終止租約,嗣經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一節,有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及所附宜蘭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8屆第10次會議第三案說明、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 系爭租約係於104 年7 月3 日終止,則原告本諸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 2 日止之租金,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 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農 舍,至106 年11月1 日始返還系爭土地,系爭農舍則迄未 返還一情,有有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及所附宜蘭縣頭城鎮私 有耕地租約證明書、系爭農舍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4 年7 月3 日起 至106 年10月31日止及系爭農舍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三)被告另以系爭農舍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 毋庸給付租金,況原告亦未對被告為相當補償云云為辯。 惟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 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 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



租約就系爭農舍約定為有償使用,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 8 年10月23日頭城民字第1080014503號函及所附系爭租約 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則系爭農舍並非由原告無條件提供,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被告以此抗辯毋庸給付系爭農舍 之租金,即非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對被告為相當之補 償,而拒絕給付租金,並未舉出原告未為相當補償即可拒 絕給付之依據,亦無足取。
(四)再者,系爭租金分別為以作物稻穀390 、761 、244 、23 4 及190 台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 年至106 年間之收購價為每台斤12.96 元等節,有卷附宜蘭縣頭城 鎮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 10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81056936號函暨所附臺灣地區米穀 價格調查表及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表附卷足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無訛。又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之系 爭租金,且另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 106 年10月31日止及系爭農舍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如前述,而衡諸 前揭不當得利以系爭租金計算,亦與實情相當而屬洽當。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67,133元【計算式:(390 ×12.96 ×2.83) +(761 ×12.96 ×2.83)+(244 ×12.96 ×2.83)+ (234 ×12.96 ×2.83)+(190 ×12.96 ×3 )=67,1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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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