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張惠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該債權復依序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業 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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