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余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無法送達,相對人行 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向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對相對人寄發通知,而遭郵局以「查 無此人」退回,亦有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縱聲請人依上述地址寄發 之郵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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