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9年度,84號
SLEV,109,士簡調,8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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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詹凱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洋洲
      劉介宙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 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本件被告劉介宙於起訴前之105 年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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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