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3萬93 47元、信用卡債務6 萬56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因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契約涉訟,兩造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均合意就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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