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王俊傑
被 告 蔡碧媛(原名:蟻蔡碧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其中2 萬 7856元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被告前於92年2 月1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為3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 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 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本金餘額,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款 項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最低應付款,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借款債務 超過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 付款即為該差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按年利率20% 計付延滯利息。被告計欠3 萬元 (其中本金為2 萬7856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 償,經催索無效,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借款還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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