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曹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4 年7月2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8萬2,3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2,344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伊是委託銀行外面的人辦理借款,當時有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好像沒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伊簽的沒 錯,但伊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台新銀行已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其未收到款項 云云。然查,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被告自借款 後至94年7 月22日止,已有清償本金及利息計4 次,衡諸一 般常情,倘被告未收到款項,應無依約清償之理。又被告不 爭執系爭契約是其所親簽,則被告前述所辯,即無可採。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 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500 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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