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除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
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又基於概括販賣安非他命圖
利之犯意,知悉楊枝生、游明瑞、劉家萍等人亦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同好,竟
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街六號三之二樓之租住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
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枝生、游明瑞、劉
家萍等三人,共得款七千五百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游明瑞
、劉家萍(起訴書誤載為游明瑞)二人在臺中縣太平市陸軍八○三醫院門口前為
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而供出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來自乙○○等人後,經
警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前往乙○○前開租住處埋伏守候。嗣因乙○○之
女兒廖彗媚自外購物返家,遂由廖女出面按門鈴會同警方人員進入,乙○○於開
門之際,驚見警方人員出現,為謀掩飾犯行即遽行衝入廁所內,企圖將藏放於身
上之安非他命以水沖走,但經警方人員發現後制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經鑑定淨重○點九六公克、包裝重○點三二公克)、塑膠空袋二十只、安非他命
殘渣袋四只(起訴書誤載為十只)、吸管及玻璃吸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楊枝生、游明瑞、劉家萍等三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曾與游明瑞、楊枝
生二人共同出資,一起至臺中市中山公園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
買安非他命二次,其中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或六日由三人各出資一千元,
另一次則係於一星期後由伊與游明瑞各出資一千五百元,三人於購賣後即於伊上
開租住處共同施用,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物除塑膠
空袋二十只外,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證人游明瑞、劉家萍、楊
枝生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證人游明瑞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初,曾親眼目睹友人楊枝生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等語;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於警訊時
有說曾看到楊枝生向被告乙○○買安非他命,游明瑞回答「有,我有這麼說」;
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復供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查獲前半個月
,由楊枝生帶伊去被告乙○○那裏所購買,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一千五百元等
語。又證人劉家萍於警訊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近中午時分,楊枝生
曾帶伊與游明瑞前往被告乙○○前揭租住處,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
語;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伊與游明瑞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
查獲前一個月向綽號「阿利」之被告乙○○所購買,一次買一千元或二千元等語
。另證人楊枝生於警訊時證述:最後幾次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叔仔」
的被告乙○○購得,每次在「叔仔」的租處取用吸食的費用為一千元等語;並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述:約在今年(八十七年)八月初,在被告乙○○租住
處向其購買一次安非他命等語。前開證人楊枝生、游明瑞、劉家萍等三人與被告
間尚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點九六公克、包裝重○點三二公克)、塑膠空袋二十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四
只、吸管及玻璃吸管各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殘
渣袋四只、玻璃吸管一支等證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有關安非
他命一包部分,確為安非他命(淨重○點九六公克、包裝重○點三二公克)無訛
,包裝袋部分,其中經該局標示MA(+)者四只,檢驗結果確均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留反應,而玻璃吸管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此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與游明瑞、楊枝生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
命而非販賣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與游明瑞、楊枝生一起到臺中市一公園向一個叫「阿忠」的人合買安非
他命,每人出一千元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被告先
供稱伊與游明瑞、楊枝生三人曾合資去買過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旋又
供稱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伊與游明瑞、楊枝生每人出一千元,向「阿
忠」之人買的。另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又改口供稱:合資買二次,大
約隔十多天左右。繼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再改口辯稱:頭一次是在「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與游明瑞、楊枝生等二人,每人出資一千元購買。第二
次是伊與游明瑞合資,隔上次約有十天左右,每人出資一千五百元。最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第一次合資購買時間是「十月五日或六
日」,第二次是第一次後約一星期左右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前後所供就安非他
命合資購買之次數、購買之時間及購買之間距等,不僅反反覆覆、且互相矛盾,
故被告辯稱伊係與游明瑞、楊枝生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乙節,顯難採信。另查本件
扣案證物,確係從被告前揭租住處查扣而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實施檢查紀錄乙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訊時亦直承前開扣案證物均為其所有
不諱,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扣案物品除塑膠空袋二十
只外非屬其所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游明瑞、劉家萍、楊枝
生等三人固為配合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渠等
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係共同出資購買後再一起施用云云,並均否認於警
偵訊時曾供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如上所述,被告就合資購賣之次
數、時間及兩次購買中間相隔多久等細節矛盾甚多,已難採信外,觀之證人游明
瑞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與被告乙○○、楊枝生合
資向一位「阿忠」購買安非他命有二次,第一次係在被查獲前半個月,伊出一千
元,被告乙○○出一千元;第二次伊出一千元,三人合資購買一起去被告租住處
吸等語。證人楊枝生於同日證稱:約於八十七年十月,曾與被告合資購買一次安
非他命,至於係向誰買或出資多少則忘了,隨後原審法院提示游明瑞之筆錄並告
以要旨後,楊枝生為附合游明瑞之證詞,隨即改稱那次拿了二、三千元給被告乙
○○等語。故證人游明瑞與楊枝生二人間,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細節部分,除有
所出入外,且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相吻合,顯見證人游明瑞、楊枝生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合資購買後齊分施用云
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有關證人游明瑞等三人否認於警偵訊時曾供稱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然該三人就此部分供述,業據其三人於警訊時供述詳
實,並記明於警訊筆錄中且簽名於后,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證述簽名無
誤,故證人游明瑞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出於迴護被告之
目的甚明,即無加以採信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
院並未引用該部分之筆錄資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故辯護人請求勘驗警訊時是否
依法全程連續錄音,即無必要。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仍居住於大里
市○○路,迄同年九月間始遷往同市○○○街,故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即連續在好來三街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楊枝生於警訊時已坦承其於八十
七年八月中旬猶在被告上開好來三街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則辯護人上開所指
與事實不符。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該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至同
年七月底左右止,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枝生之行為。公訴人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楊枝生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販
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該
期間伊正在監獄執行,實無可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枝生等語。經查被告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而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臺中監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中監
總第○八二七七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既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事實上被告於該段期間即無可能出監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枝生。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左右止,有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尚不能僅憑證人楊枝生有瑕疵之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故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該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原審
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竟仍
不知悔改警惕,一再罹犯刑章,本不宜從輕處罰,惟念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
間尚短,且販賣之次數及數量,亦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九六公克、包裝重○點三二公克)
,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之空裝袋四只(標示MA(+)者)
、玻璃吸管一支,因其上均附有殘留之安非他命,與空裝袋、玻璃吸管間尚難析
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七千五百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經不存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空裝袋二十只及吸管一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此等證物係被告供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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