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81號
SLEV,109,士小,28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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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佑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騎乘機車操控失當,致 煞車打滑而與訴外人黃大銘駕駛,訴外人黃于倢所有,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 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21,172元(其中含工資:9,881 元、零件:11,291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12月27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69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21,172元(其中含工資:9,881 元、零件:11,291 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291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12 月 止,已使用1 年2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 費為6,68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9,881 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568元(即6,687+ 9,881 =16,56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91×0.369=4,1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91-4,166=7,125第2年折舊值 7,125×0.369×(2/12)=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25-438=6,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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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