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53號
SLEV,109,士小,25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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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劉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20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 路與濱海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鄭家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16,800元(皆為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2月17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485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維修計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6,80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維修計費單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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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