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51號
SLEV,109,士小,25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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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林資清



被   告 李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4 樓之1 房屋因水管滲漏,造成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1 房屋天花板毀損,影響原告居住 品質,經原告電話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不願 負起修繕責任,原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4日,於社區公告周 知後,即於108 年6 月28日先行進行修繕工程,原告為此支 出修繕金額10,000元,原告乃於108 年7 月15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 施工公告文件、報價單、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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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