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50號
SLEV,109,士小,15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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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管台北雪梨社區各項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起至109年4月 30日19時止,每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被告應給付108 年10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然尚積欠 7,500 元迄未付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討函文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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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