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15號
SLEV,109,士小,115,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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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林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時國道一號北向27公 里外車車道時,因車載物品掉落,致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6,213元(其中工資1萬6,893元、零件1萬9,32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A車並未載運物品,該物品非自A車掉落,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B 車遭物品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不明物品於事發當時初現自被告車輛輪下,滾動 到右邊車道擊中右邊車道在後的原告承保車輛,固有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頁),然僅知擊中B 車之不明物品,係自A 車輪下 滾出後,繼續滾動後撞擊B 車,惟該不明物品究為A 車所掉 落或他車所掉落而經過A 車,實有不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B 車之損害係肇因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 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2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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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