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05號
SLEV,109,士小,105,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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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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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