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旭琦
被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炯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7 年度士勞 簡字第38號、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 件經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38號、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87元,依上開規定應向原告徵收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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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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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由原告墊付555元,暫免徵收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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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由原告墊付833元,暫免徵收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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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
│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7元(計算式:555+832=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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