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何耀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前妻離婚時達成協議,須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故本件若依執行命令扣 押金額,加上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用10,000元,則伊每月 生活費用僅餘7,599 元,勢難應付每月所需之生活開支。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439 號拆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縱然 屬實,亦屬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數額多寡問題,要非原 告對於被告債權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又父母對於子女有扶養 義務,然此扶養義務以受扶養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僅記載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用10,000元,然而無給付之屆滿期限。其給付期限應解為原 告子女已可維持生活,或已有謀生能力為止。然原告於此並 未提出任何佐證,尚無從證明其因子女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仍在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中。又依據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8,600元,加 計原告對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其生活費用總額為28,600 元 。然原告任職之振隆鋼品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勞保薪資 為30,300元,顯已高於上開計算原告生活費用總額28,600元 ,故被告自有依系爭執行程序受清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5 3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6,584元及其中79,774 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於101 年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 發101 年度執字第39917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主張伊依與前妻之離婚 協議書,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扶養費用乙情 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應提出之抗辯事由,,並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云云,尚非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43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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