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束慶
訴訟代理人 蘇鏡譚
蘇正宇
被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貴
被 告 李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無土地,未辦保存登記)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面積98.2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一樓未登記部分(前因執行查封而暫編為30123 建號 ,不包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吳碧珠(持分1/ 4)、李芊靚(持分1/2)與訴外人李進利所共有,因李進利 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074號,下稱系爭執行),查封拍賣李 進利所有之系爭房屋,嗣由原告應買,被告均未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由原告承買,並就系爭房屋取得1/4 持分,與被告 成立共有關係,惟房屋僅1出入口1廳1廚1衛2 臥室,如採原 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均 無法獨立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李芊靚則以:被告持分為1/2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98.2 平方公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而系爭房屋之 格局為1出入口、1廳、1廚、1衛、2 臥室,若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按其持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 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 ,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 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464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 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持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束慶 │1/4 │
├──┼─────┼──────────────┤
│2 │吳碧珠 │1/4 │
├──┼─────┼──────────────┤
│3 │李芊靚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