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戴余青
黃琮洋
被 告 呂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申領信用 卡使用,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 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加 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 94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339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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