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12號
SLEM,109,士簡,12,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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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民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爰審酌被告鄭崇民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2 次,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部分失 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機支架1 個,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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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