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士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移送人 張緯宸 (年籍詳卷) 高坤生 (年籍詳卷) 呂珮嘉 (年籍詳卷) 葉名富 (年籍詳卷) 陳郁昌 (年籍詳卷) 侯喬珞 (年籍詳卷) 吳東穎 (年籍詳卷) 林柏逸 (年籍詳卷) 林嘉哲 (年籍詳卷) 曾博瑜 (年籍詳卷) 林昱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2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曾博瑜、林昱傑互相鬥毆,葉名富、曾博瑜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張緯宸、高坤生、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林昱傑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一、被移送人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 哲、曾博瑜、林昱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因細故互相毆打、拉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 哲、曾博瑜、林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貳、不罰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於109 年 1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曾與 張緯宸、高坤生、葉名富、陳郁昌、吳東穎、林嘉哲、曾博 瑜、林昱傑等人互相毆打,因認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 林柏逸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 柏逸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被移送人呂珮嘉、侯 喬珞、林柏逸於事發時在場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呂珮嘉、 侯喬珞、林柏逸於警詢時即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且 其他在場參與鬥毆之人於警詢時均未陳稱被移送人呂珮嘉、 侯喬珞、林柏逸等人參與鬥毆,參以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有移送意旨所指互相鬥 毆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呂珮嘉、侯喬珞、林柏逸等人各 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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