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57號
TCHM,88,上訴,157,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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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部分均撤銷。丁○○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彰化分局局長,丙○○為該分局總務主任,庚○○ 為總務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年間欲購買彰化市區土地,作為該分局配銷處營業處所,丁○○丙○○係該項業務之承辦及主管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明知戊○○代表洽 售之己○○○名義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等地號農地( 該地實為戊○○以其妻林秀智名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 萬元之價格向己○○○所購買,因林秀智未具自耕農身分,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約新台幣二千四百餘元,而市價僅約每坪四、五 萬元左右,若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加上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各項稅 捐每坪約七萬五千元,合計市價每坪約為十二萬五千元,且該批土地面積廣達三



九五三平方公尺,總價甚高,故每單位地價之高低影響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權益甚 鉅。時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之總務課員庚○○,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參 考附近農地之價格,以及業主己○○○之前甄選時自行所報之價格亦為每坪十二 萬二千元,因而擬定底價為每坪十二萬二千元,經丙○○批示後轉由丁○○核定 每坪底價為十二萬一千元。丁○○丙○○竟以戊○○具台灣省議員身分,對省 屬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預算具有監督之權限,為免得罪而圖攏絡,戊○○亦以其 上開職權對丁○○丙○○關說,企圖提高底價獲取暴利,丁○○丙○○、戊 ○○三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購地時共同圖私人 不法之利益。嗣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舉行第一次議價 會議時,戊○○為圖更高之不法利益,以應繳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每坪土地含 土地增值稅售價提高為二十五萬元,致第一次議價不成立。當時庚○○所紀錄之 議價紀錄,關於底價部分,戊○○之發言原記載為「土地增值稅讓貴局吸收,如 要依法由業主負擔,則每坪售價應提高為二十五萬元。」會議結論則記載為「本 案地價超過稽查金額以上,議價未成立,擬按地主代表補充說明(要求)報局核 示」。丁○○竟將前者改為「關於土地增值稅當初以為農業用地不必繳納,現今 地政所郭小姐查明,不但應繳納且要繳售地價之百分之六十,這樣一來已不敷成 本,故增值稅如依規定由業主負擔,則每坪售價應提高為二十五萬元。」後者則 改為「...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據告為當初其始料未及,為符成本要求提高 售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本次議價因業主提出之數項要求與上級單位之函示有出 入,致議價不能成立,同意將業主之要求列入紀錄報局裁示。」丁○○此舉已明 顯為戊○○護航,圖利之企圖隱然若揭。嗣丁○○丙○○戊○○三人即基於 共同圖利之犯意,明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示核定底價時,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亦即應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 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丁○○丙○○戊○○等竟不此之圖,由丁○○ 指示承辦人員即丙○○庚○○戊○○擔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 分,取得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同段惟不同區域之建地售價為評估地價, 藉以提高前揭土地售價,並提供庚○○以資作為辦理第二次議價時提高底價之依 據。惟庚○○認為不儘恰當,認為若無買賣實例,應核撥估價費用以辦理委外估 價,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擬具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函內,其中載明:「 ...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能查出鄰近買賣實例,經洽商徵信公司 查估時需費用三萬元以上(附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因無編列預算未能辦理, 致僅向地政機關取得土地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之證明(附影印本)及鄰近同地段 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等據為擬定底價之參證。本案底價 之擬定仍陳請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 如應取得有效證明則需委外估價,併陳請核撥估價費用以利辦理。」詎丁○○圖 利之意甚堅,而於庚○○所擬之上開函稿內,將「經洽商徵信公司查估時需費用 三萬元以上(附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因無編列預算未能辦理,致僅向地政機 關取得土地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之證明(附影印本)及」與「如應取得有效證明 則需委外估價,併陳請核撥估價費用以利辦理。」等字刪除,將該函稿關於原擬 文字改為:「...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見買賣致未能查出鄰近買



賣實例,而由業主提供鄰近同地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 等據為擬定底價之參證。本案底價之擬定仍陳請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以準備辦理第二次議價,丙○○更依提高後 之售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逕為簽擬地價概算表電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 。嗣審計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九二七五號函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副本抄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函內載明:「本案業主報 價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與附件所附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彰化市○○段 三一○-五五、五六,八六五-一四等地號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之地價相當, 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且其間地利條件之差異如何, 業主報價是否合理,應請注意考量,並切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 規定審慎辦理。」詎丁○○等仍無視於此,著由承辦人員丙○○庚○○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一日,以總字第三七六二號函行文審計部,針對質疑之地價認定部分 ,認為擬購土地業主於第一次議價時,誤認農地之買賣免繳土地增值稅,致每坪 報價為十二萬五千元;並認為『農地』及『建地』,雖有所不同,「惟俟『農地 』變更使用分區後其地價相對提高。另外所報價是否合理?本分局業已函請彰化 地政事務所查告『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於辦理第二次議價 時擬遵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另收集地價資料審慎辦理。並定八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同時通知審計部派員 監辦。審計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四六八號函,表示 人員不敷分派,請自行依法辦理,並依規定將辦理結果送部查核備案。庚○○因 購地意見與丁○○等之做法不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改調儲運股酒倉庫管 理員,遺缺周宏昱接辦。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仍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 前開處置不妥,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一公財字第三七九九四號函,並以 「特急件」致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依例先以傳真方式傳送,隨後正式 公文再送達),針對審計部提示意旨,應對於審計部質疑之四點事項,「希先逐 項查證,並注意考量其合理性無虞後再辦理第二次議價」,並於該函內註明「業 主報價是否合理,未再進一步蒐集政府公定或評定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 料以為佐證,既經 貴分局將實際處理情形向審計部有所說明,應俟該部正式函 復同意後再行辦理議價較為妥適。」詎丁○○等仍認有機可趁,不但未暫緩辦理 議價,將系爭土地送請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以昭公允,反而依期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會議由丁○○當主持人,戊 ○○以賣方代表身分出席,丙○○則列為買方承辦單位,丁○○以該分局已甚難 查明買賣之成交實例,且業主仍堅持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不願再減價為由 ,達成「本案擬檢附相關資料函報總局及審計部核備後買賣始予成立,並由業主 協助辦理本案土地辦妥變更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生效後正式簽訂契約。」之 結論。嗣該議價紀錄經陳報審計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審計部於八十一年九月 七日以台審部五字第八一一一二三五函,認為「本案購地前經本部函請切實依照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審慎議價紀錄所載附近土地無買賣實例,故 未有妥適方案以查明本案地價乙節顯與前開規定未盡相符。又本案地主最後報價 每坪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是否合理,亦未見說明,請審慎分析該最後報價是否



合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亦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 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認為依照前開審計部函示意旨,建議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似可研究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 查,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供作訂定底價之參考」;又就地主報價是否合 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 予列表說明,以利增進瞭解。」惟丁○○丙○○等明知本案業主代表戊○○報 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與戊○○所提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彰化市○○ 段三一○-五五、五六,八六五-一四等地號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之地價相當 ,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不得作為估價之依據,應依 上開指示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又就地主報價是 否合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 部分予列表說明,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惟丁○○圖利之意甚堅,不但向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協調將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 退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致周宏昱無法依據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示意旨就『 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及將系爭土地委託較具公信力 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且自行認為採用戊○○所提供之上開貸放證 明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查估要件,而堅決不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 地價格鑑定,並行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轉請審計部准予備查。詎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及審計部亦未盡行政監督之責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八一公財字第四六八三九號函,建請審計部准予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 所擬意見辦理,審計部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三一八 二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應予存查」。其間八十二年三月間丁○○周宏昱 調升為文書股長,而再將庚○○調回原任總務科員。丁○○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 日代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與業主己○○○簽訂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其中五七四號土地,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預算不足暫予緩購),其 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而完成價購程序,計圖利戊○○達 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元。
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完成上開土地購買程序後,戊○○又以己○○○及林 木傳等代表人名義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要求並予價購己○○○名義所有同上段五 七六、五七七地號及林木傳名義所有之同上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作為「貨品疏存 倉庫容器場」,價格仍比照已完成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前揭土地地價。丁○○等 仍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指示庚○○要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 之價格議購上開土地時,庚○○認為地價偏高,遭丁○○責備,丁○○並先後交 付庚○○有關戊○○催辦之手諭二張,責令簽辦。其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丁○ ○、戊○○間,為了應否購地等相關問題溝通協調良久。庚○○丁○○指示之 地價價格仍偏高,乃以電話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承辦人說明地價情形,八十三年 二月五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侯卉珍就地價問題以電話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彰化分局聯繫,由丙○○作成電話紀錄,電話內容為「貴分局擬續購彰化市○○ 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請依據審計部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 辦理評定地價,倘以徵信評估地價所需經費由總局支應等語,務必做好議價底價



之擬定。」擬辦欄則記載為「請事務股擬定底價時參照辦理。」庚○○於該電話 紀錄內,亦註明「本案地價評定既經總局同意支應費用,擬陳請准予委由中華徵 信所台中分公司辦理,當否,請核示。」惟丁○○拒不核批辦理鑑價。丁○○有 感於庚○○不配合,嗣後相關文稿大多由丙○○簽擬,經丁○○批改後責令庚○ ○發文。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彰總字第○八二四號函發文關於地價部分之文 稿內,丙○○原記載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 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函復公告現值外,並沒有最近實際交易地價,然據查銀行辦 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丁○○竟將之改為「...本 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僅函復公告現 值,未承告有買賣實例,按該地段公告地價八十年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元,八十 二年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四○○至二四二二元,在未查悉有買賣實例前,擬仍 按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實際交易價格辦理,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土地查估 每坪為二五○○○○元」,主動為戊○○提供有利之說辭,以提高底價。丁○○ 嗣後又交付一張「謝組長聯繫,83、4、25」之手諭與庚○○,其中第二點 丁○○竟記載「同一供需圈內如無買賣實例,則據實說明,並附海頓別墅價目表 參考即可,但應說明非在同一供需圈內,地目也不同。」亦主動為戊○○提供有 利之依據,以提高上開土地之底價。庚○○見反應無效,情非得已,遂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按丁○○之意思簡單簽擬底價核定表,但不為丁○○接受,丁○ ○乃令丙○○依地號之不同,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前購買同段第五七三 、五七五號土地之價格、上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資料及海頓公園( 即海頓別墅)售價等參考資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 局擬購土地案底價核定表上,親自擬定第五七四地號底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四○一 八元,第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七三三四六元。迄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終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前購買同段第五七三、五七五號土地之 價格,即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二億九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核定底 價後報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定。計圖利戊○○購地價差約六千零四十六萬元。 迄八十三年八月下旬,終因庚○○以「愛護公賣局員工」之署名,寫信向審計部 政風室、台灣省政府政風處、財政廳政風室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政風室等單位檢 舉,審計部發現承購程序異常,多次行文制止,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指示公賣 局彰化分局應確實辦理土地徵信評估後方得議價簽約,致未得逞。三、戊○○代表洽售之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農地, 原地主己○○○於將前揭土地售予戊○○之妻林秀智時,並不知林秀智購該地作 何用途,亦未曾委託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 ,詎戊○○為達形式上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洽售土 地事宜,竟指示知情之私人秘書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己○○○印文後連 續假冒己○○○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支付 利息切結書等不實文件,持交戊○○提供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審核,而據 以行使,並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參與前述土地買賣,致生損害於己○○○。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丙○○戊○○甲○○部分:(一)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圖利或偽造文書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公賣局彰化分局購買彰化配銷處用地並無違背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伊指示所屬依該規定辦理擬購土地,係以登報 公開徵求用地,結果有三位地主應徵求售,嗣經總局核派勘查小組會勘評估後 ,由總局逕予選定延和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地號三筆土地,並囑分局先 洽業主同意後購置,嗣後洽購程序均係由總局以公函指示如何辦理,分局則屢 以公函請示總局,並請轉審計部審核,故在第一次議價即奉審計部81‧4‧30 ‧台審部伍字第八一○四九四七號函准同意辦理,惟與業主議價時,發見擬購 之土地須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依法於土地移轉時業主需繳納百分之六十增值稅,業主因此要求每 坪售價由原報價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增值稅,提高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此與上級 指示函有出入,議價未能成立,經列入紀錄報請總局裁示,總局遂以81‧6‧ 25‧公財字第二八一一七號函示:『業主要求提高至二十五萬元,該地價是否 與市價相當?應請查明附近地區條件相當之土地售價行情並取得有效證件供參 』,伊經所屬查報擬購土地附近興建房屋之土地,其地坪三十坪者,售價均在 七百萬元以上,價格相當,嗣經總局審核後以81‧7‧17‧公財字第三○八○ 六號函報審計部准由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並奉審計部81‧4‧30‧台審部伍 字第八一一○四六號函准辦理第二次議價,第二次議價結果,總局以81‧10‧ 22‧公財字第四六八三九號函報審計部,函中第三載有:『彰化分局所稱各節 循屬實情,故建請賜准照該分局意見辦理』,審計部審核後,則以81‧10‧29 ‧台審部伍字第八一一三一八二號函總局准予第二次議價紀錄存查,分局奉示 後,通知業主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協助辦理變更地目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後,雙方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副本報審計部,經審計部以82‧5‧ 24‧台審部伍字第八二○五○○○號函總局准予備查,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完全 依照行政手續,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計部才予認可而 准予備查。又分局經議價後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購買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 地,價格相當,並無高估,本件土地買賣價格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予公 營事業按實際成交價計增值稅)與民間土地買賣(出售與民間,按公告現值計 增值稅)每坪九萬八千元相當,有土地鑑定報告書可稽。又本件土地附近之土 地於本件土地買賣前曾分別提供予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而貸款,該社徵信調查鑑定該等土地價值供貸款金額之依據,當時所提四份 鑑定表所在時間上分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均在本件土地第一次議價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之前甚久,足見其鑑價與本件土地買賣無牽連或預設關係,因此不能以戊 ○○適為該社理事主席而否定其鑑價之客觀性。又被告庚○○從未向伊表示簽 註每坪單價十二萬五千元,何來堅持之說?且被告庚○○之職務調整,係因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奉准增加A一五○○五一企業管理職課員乙缺,商調 台中酒廠技佐周宏昱充任,因周員普考類科為普通行政人員行政組,依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不適用企業管理職,故商得庚○○同意,將A000000



00般行政職課員調整至A一五○○五一企業管理職,應請其兼任儲運股長職 務,廖員遺缺周員遞補,純係基於職系限制及業務需要而為,並非未購地而 故意調整其職務,況翌年三月間周宏昱升等考試及格,調整至文書股服務,被 告庚○○即又調回原職,繼續辦理本件第二次土地購買業務,足見伊並無故意 調動其職務。又分局於議價前,均函報審計部及總局,且附有議價須知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出售報價,供上級審核,副本抄送會計室、政風執行小組、稽核小 組等供查核價格,議價時,有承辦單位「估定底價說明」及稽核小組審議紀錄 可稽,又伊依程序訂底價時,在『底價核定表內』載明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五 千元議價,並在紀錄內列明『俟報奉上級單位核備後成立』,又在議價結論內 記明:『本案擬檢附相關資料函報總局及審計部核備後,買賣始予成立』,由 此環環相扣之程序,伊何能與戊○○事先談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又總局就 第二次購地案曾以81‧9‧17‧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要求分局依相關審計 規定辦理乙節,該函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分局,經承辦單位簽擬『 依總局奉示辦理‧‧‧』並加會政風室、稽核小組至秘書核稿階段,詎總局財 務組課長葉武勳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來電要求當日退回,本案既經承辦單 位簽辦,而伊當日往省議會洽公,未見過該公文,何來有窒礙難行、要求收回 該函之舉?又因以往之購置土地案甚少委外鑑價,若將土地委外鑑價,就鑑價 費用,分局並無該項預算可供支應,且伊認為本件土地附近之土地既查無評定 或買賣實例,則採用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附近鄰段土地所為貸款鑑價調查 表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另總局就此迄 無明確之指示,故伊認為並無委外鑑價之必要,是被告丁○○等對於購置上開 土地之辦理均合乎程序,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事實」云云。被告丙○○則辯 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到職,距第一次議價時間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僅二日,本件購地案於伊到職前即由總局選定,經由承辦人員查價、訪價及取 得土地徵信評估,並由分局長決定議價之價格,伊對於本件採購程序尚不知情 ,更無參與,焉有可能指示承辦人員圖利戊○○。又各分局對採購案件採分層 負責辦事,伊身為總務主任,僅負形式上審核,並無實際決定權,至伊在議價 會議上之報告係依總局及審計部之指示,並無任何偏頗,伊亦曾主張辦理徵信 ,惟分局長裁示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之資料作為徵信資料合乎法律規 定,無另行辦理徵信之必要,伊自無從辦理徵信。又第二次併購土地案,乃業 主要求總局價購,總局來函要求處理,承辦人員被告庚○○遂簽辦『擬將五七 六、五七七土地‧‧‧依擬購之五七三、五七七土地價格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 編列八十四年度預算增購』,惟庚○○竟未交伊審核,而竟交伊之職務代理人 周宏昱核章,繼呈分局長核示『可編列預算價購』,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 日函報總局編列預算款九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庚○○於同日 亦將『八十四年度資本支出收購公務用地』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算表、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項目經濟效益分析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實施計劃 表等編列預算之重要資料,隱瞞伊,交周宏昱核章後,陳報總局核辦,且於固 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算表中將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編列為擴建彰化配銷 處用地,另將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編列為彰化分局興建倉庫容器場用地,嗣經



總局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公財字第二六三三0號函同意照數編列八十四年度購 地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再行辦理議價手續,是伊並未參與預算之編列。又未 依法定程序辦理購地公告,逕編列於八十四年度預算表乙事,既經總局同意辦 理,被告丙○○亦無法置喙。又關於第一次購地案土地價格變更為每坪二十四 萬五千元,係因地主為繳納巨額土地增值稅而提高售價,乃地主自行為之,並 非伊為圖利他人而任意提高擬定之底價,至第二次購地案底價之擬定,係由承 辦人周宏昱依總局及審計部指示之相關公文擬定,並會稽核小組查核後,由分 局長核定底價,伊為科室主管,僅就辦理程序是否合法作審查,並無擬定及核 定底價之權,故伊實無圖利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太 太看到民眾日報才告訴我,我才叫我秘書寫去應徵。」「土地係以我太太名義 購買,關於公賣局徵購土地情事,均是與黃忠義談的,委託書是甲○○寫的, 由黃忠義蓋章的」。被告戊○○本件土地買賣均係依法辦理,絕無圖利之情事 。被告甲○○則辯稱:「委託書是我寫的,印章是黃忠義拿來蓋的」等語。(二)經查:本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為應業務需要擬價購土地興建彰化配銷 處營業用地,於七十三年間即曾奉總局指示辦理公告徵地,此次計有九筆土地 求售,惟幾經評估結果,認無理想適合之用地,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報請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同意予以放棄而另行公告徵地,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再 行公告徵地後,計有三處土地地主求售,並分別報價,其中己○○○所有土地 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業主報價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係公告現 值之四十七倍,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總字第○○ 一四號函暨所附「擬購彰化配銷處營業場所提供用地明細表」及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一字公財字第一四八五○號函在卷可稽。經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派員勘查分析結果,終選定地主己○○○所報彰化市○○段五七 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其中三筆,即五七三、五七五、五七 六地號土地。就五七七地號土地部分,則認其地界曲折、地形不整、無法建築 使用,應予剔除,旋就此函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先洽業主同意後,檢送有關資料 報局,以憑報審計部查核同意後,再辦理議價手續,並指示辦理議價時,除應 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查明附近土地買賣成交實例,妥定底價依 法辦理外,並須於議價前與業主言明,須俟辦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 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生效,如未奉准變更編定時,則議 價案不予成立。且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 土地係黃忠信黃忠恕及黃忠義等兄弟之家族所購取之土地,惟以具有自耕能 力之黃忠信之配偶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 將各該筆土地以出賣人己○○○名義出售予林秀智時,其全部買賣事宜均由黃 忠信及黃忠義兄弟二人辦理,而依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 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己○○○)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 標的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 移轉過戶。倘若手續上須另立字據或交付有關文件、或簽蓋時,甲方無條件給 與乙方(指買受人林秀智)便利,不得藉故刁難、推諉或要挾請求任何加價補 貼情事。」第七條約定:「全部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



由乙方負擔。」,第八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 買方指定,賣方絕無議。」,該契約並有附條件特約:「本標的物自立約日起 陸個月內如政令限制無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可建築使用時,雙方同 意解除,甲方應即無息返還所收訂金及價款與乙方。各個無異議。」而上開土 地出售價格為每坪四萬元,此均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矧本件第二次購地 案,因遭檢舉後,公賣局總局乃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將五七四、五七六、五七 七地號土地委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其鑑定費用則由公賣局總局支應,而經 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分別鑑定結果,或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評估之,或謂以 每坪四萬元估定之,或謂以每坪五萬五千元評估之,此有各該公司製作之鑑定 報告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戊○○購買系爭土地,與其出售予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彰化分局之時間幾乎係同一時間,故庚○○認為該土地市價不含增值稅每坪 約四、五萬元,加上增值稅及其他稅費每坪約十二萬五千元,經核與事實相符 。又依上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己○○○與林秀智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己○○○)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標的 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 過戶。」足見被告戊○○應可預見上開農地將來係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 用,必然依法應繳納增值稅無疑,且被告戊○○身為省議員,知識經驗豐富, 衡情尤無不知之理。況且如依被告戊○○所主張其當初報價十二萬五千元,係 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之價格云云,則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有意購買其中之第五七 三、五七五、五七六號土地面積共七百七十四坪計算,被告戊○○以每坪四萬 元之價格購入後,轉手即以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售出,豈非馬上即可獲取六千 餘萬元之暴利,被告戊○○辯稱應課征增值稅為其始料所不及,且如不提高售 價,將不符成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又如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購地案,因遭檢舉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乃指示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將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委由不動產鑑定公 司鑑價,其鑑定費用則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支應,而經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 分別鑑定結果,或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評估之,或謂以每坪四萬元估定之,或 謂以每坪五萬五千元評估之,其三者均係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 用編定條件予以評估,故均以公告現值評估土地之單價、總價及增值稅,此有 各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為憑。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戊○○購買 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現狀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嗣後經依法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之地價或容有差異,惟其評估 之基礎則正確無誤。至於被告丁○○另以自費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就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條件予以鑑價之結 果,認為依市調資料,並考量該土地本身所具備之條件後,並以公告現值為計 算,推定土地之單價為每坪九萬八千元,其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係五○ 四、五六二、一九元。至以土地單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為計算,若依實際成 交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扣除評估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係00000000元



,則兩者相較之下,僅差十一元,此有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供考 。惟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戊○○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現狀係「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而非嗣後經依法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如上述, 故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之基準已有謬誤,自不足取,而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
(四)按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污作業規定」,其中第 五條第五款即將「釐定底價不實」、「估價不實或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者」 及「其他有損失公帑情事或認有弊端者」等情事,認定係應立即防止或糾正之 事項。「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其中 第五點第二項第四款又規定:「總值在四十萬元(含四十萬元)以上者,應登 報公開招標,採通訊投標,其底價之訂定應依據上級機關統一頒行價格或調查 市價擬定後逐案或併案提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簽請局長核定後辦理。」本件 兩次採購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二五六○平方公尺及三九五三平方公尺,面積廣 大,單價復高,故每單位售價之高低,影響總價核算之結果至鉅,自應審慎斟 酌,以避免有損失公帑或圖利他人之情事。被告戊○○身為省議員,對於省府 所屬相關預算有審核之權,自應避免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有任何利益瓜葛之情 事,以免瓜田李下之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明知及此,衡情亦當知所 防範,以免陷入圖利他人之陷阱。尤其被告戊○○又代表業主出售土地,係交 易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提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是 否適宜作為評估地價之依據,允宜更審慎考量,否則以被告戊○○身為購地案 之交易對象,若不切實估價,而以其所提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 定鑑定表作為鑑價之唯一憑據,即與上開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 工程防止舞弊貪污作業規定」,其中第五條第五款所定「釐定底價不實」、「 估價不實或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者」等情事相當。惟被告丁○○丙○○戊○○等人均不顧及此,仍以被告戊○○所提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 權設定鑑定表作為鑑價之準據,顯已有失公平客觀之立場。且上開被告戊○○ 所提之鑑定表,其地目係建地,與本件洽購之土地係農地,地號不同,地價自 有極大之差異,此為一般人憑普通常識即可辨別,被告戊○○身為省議員,被 告丁○○丙○○則為久居要職之高級公務人員,豈有反而不知之理?矧被告 庚○○有感於被告丁○○丙○○戊○○等人做法之不當、違法,即於八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其所簽擬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函內,建請核撥估價費用以 辦理委外鑑價,詎被告丁○○竟將「建請核撥估價費用以辦理委外鑑價」乙節 刪除,堅持以被告戊○○所提鑑定表作為擬定底價之參證。嗣審計部質疑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上開作法之合理性,被告丁○○竟以「農地及建地,雖 有所不同,惟俟『農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其地價相對提高」,此種極為荒謬之 說辭,為渠等不合理、不合法之作法辯解,誠所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迭次有感於審計部對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所擬 議價紀錄之合理性質疑,又行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提請「應進一步 蒐集...其他徵信資料以為佐證,並俟審計部正式函復同意後再行辦理議價 」。然被告丁○○等竟未遵照上開上級機關所指意旨辦理鑑價,亦未暫緩議價



。其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更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 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認為依照前開審計部函示意旨,建議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似可研究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 格調查,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供作訂定底價之參考」;又就地主報價 是否合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 』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利增進瞭解。」亦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明確指明本 案價購之土地應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之鑑定,並就『純地價 』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以列表說明,以釋群疑。惟被告丁○○不但向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協調將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 退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致周宏昱無法依據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示意旨就 『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及將系爭土地委託較具公 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且自行認為採用戊○○所提供之上開 貸放證明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查估要件,而堅決不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 構進行土地價格鑑定,並行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轉請審計部准予備查。此有上 開函件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周宏昱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至於 其後續購同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被告庚○○認被告丁○○ 指示之地價價格仍偏高,乃以電話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承辦人說明地價情形, 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務組侯卉珍就地價問題以電話與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聯繫,由被告丙○○作成電話紀錄,電話內容為「貴分局 擬續購彰化市○○段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號土地乙案,請依據審計部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評定地價,倘以徵信評估地價所需經費由總局支應等 語,務必做好議價底價之擬定。」被告丙○○於擬辦欄則記載為「請事務股擬 定底價時參照辦理。」被告庚○○於該電話紀錄內,亦註明「本案地價評定既 經總局同意支應費用,擬陳請准予委由中華徵信所台中分公司辦理,當否,請 核示。」惟被告丁○○不但亦拒不核批辦理鑑價,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彰 總字第○八二四號函發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關於地價部分之文稿內,被告丙○ ○原記載為「...本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 實例,該所函復公告現值外,並沒有最近實際交易地價,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 同地段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被告丁○○竟將之改為「...本 分局曾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告提供最近買賣價格實例,該所僅函復公告 現值,未承告有買賣實例,按該地段公告地價八十年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元, 八十二年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四○○至二四二二元,在未查悉有買賣實例前 ,擬仍按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實際交易價格辦理,然據查銀行辦理貸款同地段 土地查估每坪為二五○○○○元」,其主動為戊○○尋找有利之說辭,以提高 底價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丁○○嗣後又交付一張「謝組長聯繫,83、4、 25 」之手諭與被告庚○○,其中第二點被告丁○○竟記載「同一供需圈內 如無買賣實例,則據實說明,並附海頓別墅價目表參考即可,但應說明非在同 一供需圈內,地目也不同。」此部份亦據被告庚○○證述明確,並有該手諭影 本在卷足憑。被告丁○○竟主動為被告戊○○提供「海頓別墅價目表參考」之 有利之依據,以提高上開土地之底價。被告丁○○丙○○戊○○等間若無



共同圖利之犯行,孰能置信。
(五)被告丁○○等雖辯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繼續進行第二次議價程序, 而訂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二次議價會議,會議前依例報請審計部及公賣 局總局派員監辦,並通知分局之會計室,政風執行小組,稽核小組參加會議, 其間,審計部曾函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本案業主報價二十四萬五 千元,與附件所附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 之地價相當,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且其間地利條 件之差異如何,業主報價是否合理,應請注意考量,並切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審慎辦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就此核示事項 亦於報請審計部派員監辦之函文中一一析述陳報,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 局總務承辦人員周宏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擬辦底價核定表,擬定底價二十 四萬五千元後,仍循上述程序,而由被告丁○○核定:「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 五千元議價,並在紀錄內列明俟報奉上級單位核備後成立」,另稽核小組亦於 同日在審核底價之前開會審議而作成「既經經辦單位電話紀錄稱:彰化地政事 務所查告擬購...三筆土地鄰近並無買賣實例可資提供,本組實難再查明買 賣之成交實例,擬依經辦單位所擬預估底價辦理」之決議,而八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第二次議價會議進行結果,業主代表以其主動降價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 ,因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僅九萬八千元,尚須負擔相關代書費、印花稅等 費用,己較原報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低甚多,損失甚多為由,表示不願再降價 出售,為配合公賣局八十一年度預算,同意先售五七三、五七五地號二筆土地 ,並同意代辦理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 局乃就此結果檢附相關資料呈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終經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示:「本案業經審計部函復『應予存查』,應 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乃奉示辦妥該部分 土地價購情事。次查:林秀智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己○○○名義致函公 賣局總局局長,希求併購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乃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特急件函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辦理之,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彰化分局承辦人員即被告庚○○遂簽擬:㈠經查轄區彰化配銷處計劃擬 購之營業用地為八○○~一○○○坪,惟報奉總局配合八十一年度預算僅購五 七三、五七五兩筆土地,計五二七.五六坪,實不敷該處鉅額營收所需使用之 場所,㈡為配合該處業務需要,擬將本案內列五七六、五七七土地面積合計三 九三.五五坪,依擬購之五七三、五七五土地價格每坪二四五、○○○元編列 八十四年度預算增購。此經總務主任代理人周宏昱、秘書曾秋源核簽及會計室 會簽後,被告丁○○乃核示:㈠可編列預算備購㈡未購之土地屬長方畸形,利 用值不甚大,且難規劃,宜併陳明請總局參酌。據此,被告庚○○乃製作各項 編列預算所需之各項計劃表,經總務主任代理人周宏昱、秘書、會計室(會簽 )、被告丁○○核簽後呈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俾編列預算。其間,就依五七 六、五七七地號土地之地形規劃困難,土地單獨利用價值偏低,如以被告戊○ ○所推介鄰接之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可完整規劃,配合業務所需 等情事,幾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以往來公文討論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函示同意併購五七六、五七七、五 七四地號土地,並敘明同意照數編列八十四年度購地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再 行辦理議價手續。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繼續辦理五七六、五七七、五 七四土地價購程序,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議價,經 審計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函復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後,遂由被告庚○○簽擬 底價核定表,以總底價二億九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為擬定底價, 並製作土地價格分析表(按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為據),而經被告丁○○核定 總底價二億九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經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議價會議議價結 果,地主林木傳(註此際: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四地號土地依前述情形已移 轉登記為林木傳)所有之代表人陳麗鳳願依上開核定底價出售,其間,稽核小 組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召開審議會議並決議同意主辦單位擬定之底價。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完成議價程序後,即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局 總字第二六六五號函將議價結果及相關文件函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審 核。其後,審計部函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就議價之詳情原委、參照五 七三地號等土地之購價辦理之原委及買方墊繳增值稅後,賣方應負擔利息部分 關於利率之計算準據與利息計算方式等均未約定等事項查明處理檢討見復,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亦一一依囑經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報審計部,惟因 署名「愛護公賣局員工」者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接續以「檢舉書」向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審計部提出檢舉,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 購買土地有涉及利益輸送及圖利他人之嫌,該次土地價購案終未定案且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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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