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8年度,835號
SLEM,108,士簡,83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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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2972 號、第15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2 年度審 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罪,與 本案詐欺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 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 同)757 元及800 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行為時為妊娠 中,並罹患甲狀腺亢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各 為757 元及800 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 之財產價值,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為符合經濟效應之 勞費,被告復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 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其前開犯罪 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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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