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戴建源
戴寬志
戴鴻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建源、戴寬志、戴鴻洲間請求塗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 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戴寬志應將坐落雲林縣○○ 鎮○街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5 月26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戴建源、戴寬 志、戴鴻洲公同共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提要件為 行使撤銷權,欲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其爭議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況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主張撤銷權,然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時間為94年5 月26日,迄今已超過10年。準此,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者,亦無 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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