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丞唯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嘉簡字第1176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從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