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金柱
被 告 謝宏源
趙祖鞍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6
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宏源、趙祖鞍、孫德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祖鞍於106年6月間經由被告孫德豪之邀請 ,加入被告孫德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謝宏源於同年6 月間,透 過賴建揚介紹加入該集團,被告三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bv 大哥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8日 9 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臺北榮民總醫 院心臟科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因有一名 自稱李美香之女子以其名義申請保險,涉及刑案,需進行調 查,並已將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其保 密不得告知家人,三天後會再跟其聯繫。嗣孫德豪經bv大哥 指示,以FaceTime聯繫謝宏源、趙祖鞍,謝宏源即依指示於 同年8 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縣○○市○○路000 號統 一超商,收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之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後,前往嘉義縣○
○市○○路00號寶雅藥妝店(下稱寶雅藥妝店),趙祖鞍則 依孫德豪指示自行前往寶雅藥妝店附近等候;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因其案件已分案調查,如其前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報到,將被關2 個月,要其提出35萬元作為扣 押款則可避免被關,並表示會請嘉義少年隊成員前往寶雅藥 妝店拿取款項,原告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寶雅藥妝店 與謝宏源見面,由謝宏源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 張給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地 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 萬元給謝宏源,謝宏源再將部分款項交給趙祖鞍,趙祖鞍再 返回桃園市將剩餘款項交給孫德豪,孫德豪並交付部分報酬 給趙祖鞍。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德豪(即被告中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德豪翌日起即108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