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69號
CYEV,109,嘉簡,6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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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敏偉 
訴訟代理人 葉珮君 
      許芳綺 
被   告 李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在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迄今積欠伙食費、照護費及材 料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8,730 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患欠款繳費通知單明細費用總 表及催款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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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