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蔡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59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1 項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廠時間為民國94年6 月,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 10月24日,使用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系爭車輛 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新臺幣 (下同)29,250元÷(5+1 )=4,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為55,875元【工資:(45,4 00+2,000 元)+道路救援拖吊費用3,600 元+零件折舊後 之價值4,875 元=55,875元)。
三、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示,本院認定除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為肇事因素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
道不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763元 【計算式:55,875元×30% =16,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