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黃德明
林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8元,及其中新臺幣37,734元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信傑向訴外人銘陽車業行簽訂買賣契約 ,並約定由原告向銘陽車業行支付全額款項後,由黃信傑自 民國107 年4 月26日起至110 年3 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 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 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 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詎黃信傑繳款17期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8 年9 月26止 ,尚積欠本金37,734元、遲延費用1,674 元,共計39,408元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黃信傑於107 年8 月1 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黃 信傑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108 年12月5 日嘉院聰民108 年憲字第1187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借款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 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債務為真正。又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 、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為黃信傑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黃信傑之債 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系爭契約雖約定如有遲延付款,除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另每日按日息萬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惟原告已請求 按年息20% 之遲延利息,應足填補其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如仍允許原告尚可請求違約金,恐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基此,本院審酌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並衡酌現今金融業者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 降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原告 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信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408元,及其中 37,734元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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