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謝智翔
被 告 蔡長財
蔡文溵
蔡秋煌
蔡玉枝
蔡王善
蔡玉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慧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長財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長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83元及利息沒 有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蔡長財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8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即被告蔡長財的被繼 承人蔡海樹原留有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蔡長財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 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被告 蔡長財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擔心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蔡文溵、蔡秋煌、蔡玉枝、蔡 王善、蔡玉如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蔡文溵為系爭遺 產繼承登記,被告蔡長財則全部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 告蔡長財所為的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的債權,原告按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⒈被告蔡長財、蔡文溵、蔡秋煌、蔡玉枝、蔡王善、蔡玉如 間於就系爭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文 溵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被告蔡文溵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90年3月9日, 於102年5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長財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 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文溵、蔡秋煌、蔡玉枝、蔡王善、蔡玉如均以:蔡 海樹生前就曾說要把遺產都登記給被告蔡文溵,只是不知 道為什麼拖很久才去辦理登記。而且蔡海樹死亡時,被告 蔡長財還沒有欠債,被告不曉得被告蔡長財的債務狀況, 不是特意去侵害債權人行使權利。本件為了不違背被繼承 人的遺願,而且也不侵害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同意撤銷全 部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只同意被告蔡長財可以繼承特留分 ,被告蔡長財的部分獨立出來登記給他,其他的部分仍然 登記給被告蔡文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長財跟原告連帶 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有明文規定。(二)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 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 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海樹的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登記由被告蔡文溵所有,被告蔡長財並未取得, 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的債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分割協議的意思表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但是原告曾於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24日 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的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調閱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無訛,有該分公司108年12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43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間是在 於102年5月1日,是在原告於103年間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 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其上已有記 載由「蔡**」或「蔡長財」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的事 實。所以原告應即已知悉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的事實 及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本應於103年5月19日起1年 內行使本件的撤銷權,但是原告卻遲至108年11月1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的除斥期間, 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就跟法律規定不合,應該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被繼承人蔡海樹所遺的財產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所有│
│ │ │ │權應有部分) │
├──┼───┼───────────────┼───────┤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05/23220 │
├──┼───┼───────────────┼───────┤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95/23220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
│ │ │土地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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