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振欽
相 對 人 吳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退回信封為證,惟經本院囑 託員警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有居住於該址」等語,有卷附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 年1 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16 96號函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