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谷庸
被 告 李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78元,及其中新臺幣238,078元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按週年利率19.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計付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4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8,078 元 ,並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 滅銀行,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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