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蕭帷澤
被 告 李家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福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10點15分整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主張是ARR-59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所有人,但是提出的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石惠瑱」,因此,原告是不是本件車輛的所有權人,仍然有再調查的必要。為此,請原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㈠證明原告本人是本件車輛所有權人的證據,或者㈡自己雖然不是所有權人,但是有權請求被告賠償的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