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游鎮銘
被 告 洪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6,240元,及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負擔26%即80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保安一路處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韋圻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家 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88,950 元(含零 件費用233,950 元、烤漆15,000及工資40,0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288,950 元(含零件費用233,950 元、烤漆15,000及工 資4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應 負過失責任至明。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3 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3 年3 月15日出廠),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3日,已使用 4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7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3, 950 ÷(5+1 )≒38,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33,950 -38,992)×1/5 ×(42/12 )≒136,
4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950 -136,471 =97,479】 ,連同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5,000元及工資40,000元, 合計152,479 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許家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係閃光 黃燈,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而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事故為許家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復觀許家賓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時 速大概50公里;系爭事故當下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半部自小客車長,當時反應為踩剎車等語,依其陳述,堪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許家賓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並未減速,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看到被告所駕汽車,自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可認定。
3.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事故雖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 揭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禮讓幹道車即許家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越路口,致其所駕駛 之汽車右前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然許家 賓於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如前述;經審酌被 告與王建為上開各自過失之情形,認應由被告、許家賓各
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4.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規定及 比例酌減後,其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6,240元【計算式: 152,479 元×50﹪=76,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76,240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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