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14號
CYEV,108,嘉簡,81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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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蕭文忠 

      蕭琮綸 

      蕭順平 

      蕭陳甭纏
      蕭銅益 
      余宗憲 
      余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文忠蕭琮綸蕭順平蕭陳甭纏蕭銅益余宗憲余宗奇及被代位人蕭文淵,應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文忠蕭琮綸蕭順平蕭陳甭纏蕭銅益余宗憲余宗奇及被代位人蕭文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 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 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蕭文淵向被告蕭文忠等人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蕭文淵列為 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蕭文淵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 辯論前即撤回對其起訴(參本院卷第135 頁),自屬合法。 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於10 9 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蕭陳甭纏蕭銅益余宗憲余宗奇 為被告(參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文淵積欠原告債務287,349 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蕭文淵之被繼承人蕭朝居所有,蕭朝居已於107 年5 月 30日死亡後,被代位人蕭文淵並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應由被代位人蕭文淵及被告蕭文忠蕭琮綸蕭順平蕭陳甭纏蕭銅益余宗憲余宗奇(下稱被告等7 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被代位人蕭文淵及 被告等7 人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 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蕭文 淵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妨礙 原告對被代位人蕭文淵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蕭文淵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蕭文淵與被告等7 人應就 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蕭文淵及被 告等7 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7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蕭文淵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 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而被代位人蕭文淵於107 年間之財產總額及所得之給 付總額均為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認 原告確為被代位人蕭文淵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被繼承人蕭朝居於107 年5 月30日死亡而遺留系爭不動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蕭文淵及被告7 人之應繼分應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被 繼承人蕭朝居之遺產稅課稅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10月21日嘉院 聰家108 年度倫字第668 號函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蕭朝居之繼承人,而系 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 ,則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 動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 據。
(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 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 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 條 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仍為蕭朝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7 人尚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須登記 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7 人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 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 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 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7 人均為被繼承人蕭朝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不動產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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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蕭朝居所遺財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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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 │ 327.65 │ 103/290 │
└──┴───────────────┴──────┴─────┘
附表二 :
┌───┬─────────┬──────┬─────────┐
│ │ │ │ │
│編 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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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代位人蕭文淵 │ 7 分之1 │ 7 分之1 │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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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蕭文忠 │ 7 分之1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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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蕭琮綸 │ 7 分之1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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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蕭順平 │ 7 分之1 │ 7 分之1 │
├───┼─────────┼──────┼─────────┤
│ 5 │被告蕭陳甭纏 │ 7 分之1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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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蕭銅益 │ 7 分之1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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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余宗憲 │ 14分之1 │ 1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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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余宗奇 │ 14分之1 │ 1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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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