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映蓁
被 告 王秀毓
暴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毓、暴嘉林與被代位人暴嘉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暴逢萱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王秀毓、暴嘉林與被代位人暴嘉陸就被繼承人暴逢萱所遺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存款,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 元,由原告及被告王秀毓、暴嘉林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暴嘉陸之債權人,對暴嘉陸有 181,161 元及利息債權,而附表所示之遺產於係暴嘉陸與被 告等公同共有,暴嘉陸迄今怠於行使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 伊為保全上揭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暴嘉陸行使遺產分割之 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嘉簡字第586 號民事 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嘉簡字第586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查,本件被代位人即暴嘉陸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已如上述,暴逢萱死亡而繼承發生後,暴嘉陸與被告間未 曾就暴逢萱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且暴嘉陸亦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 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暴嘉陸分得部分 取償,且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暴嘉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暴嘉陸之債權 ,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暴嘉陸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暴逢萱 之遺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暴嘉陸行使對被繼承人暴逢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及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王秀毓、暴嘉林及被代位人暴嘉陸分別為被繼承人暴逢萱 之配偶、子女,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3分之1。
(四)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暴嘉陸 與被告王秀毓、暴嘉林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情 ,而上開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該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不動產,依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 致損及被告王秀毓等人及暴嘉陸之利益,而系爭存款係得 請求發給之金錢,是將之以實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自 較為單純明確,且無損於各繼承人即被告或暴嘉陸之利益 。從而,本件應認依原告前開所請,由被告王秀毓、暴嘉 林及被代位人暴嘉陸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暴逢萱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將附 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系爭存款,依前開應繼分比 例,分配由被告王秀毓、暴嘉林及暴嘉陸取得,核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暴嘉陸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繼承人暴逢萱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 共有;另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被繼承人暴逢萱所 遺留之存款,則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各該被告及暴嘉 陸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蘇子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暴嘉陸之應 繼分比例)及被告王秀毓、暴嘉林各分擔3 分之1 ,方屬事 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被繼承人暴逢萱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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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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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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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段568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00號4 樓│1分之1 │
│ │ 之2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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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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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3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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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嘉義忠孝郵局存款37,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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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嘉義忠孝郵局存款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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