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63號
CYEV,108,嘉簡,463,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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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翁麗雪 




被   告 謝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588元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30,097元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嘉義市○○路00號一、 二樓(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店面,約定租期為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5 00元,被告另需支付每月大樓管理費2,397 元,被告並已給 付押租金50,000元。惟108 年3 至6 月份租金暨管理費合計 131,588 元,被告迄今未付,原告更於108 年5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敦促其返還前述積欠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 不理。另被告尚積欠自108 年3 月28日至108 年7 月1 日之 電費共計5,072 元、6 月份水費共計303 元,被告退租後, 未回復原狀,原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破壞之情事,修繕費 用共計74,7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3 至6 月租金暨管 理費、水電費、修繕費用共計211,68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1,685 元,爰依租賃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685 元,及其中131,588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9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給我的範圍包括公設,我要在公設擺設 我的營業生財器具,但大樓管理員及住戶都跟說公設不得設



置,而公共設施的範圍超過承租我房子的一半,所以我認為 對於承租的範圍有疑慮及租金應該要減半,更甚對之前向我 收取的租金有不當得利的問題。因當初承租的房子裡面都是 破舊不堪,裡面都是我裝潢,且我還屋時,是交還已經裝潢 好的房子,難道原告這樣還不滿足嗎?我於6 月30日將鎖匙 交給管理室,不過我東西還有放在公設,還沒有搬離。7 月 1 日主委有問原告是否要請我一同會勘,原告一直說不用, 所以原告所說的有東西損壞部分有爭議。一個房子用七年了 ,沒有一個東西不會壞掉嗎?而且當搬家時,樓地板多多少 少會有點損壞,但不能說我故意不繳房租就破壞屋內設備。 原告要求我恢復原狀,那我恢復原狀就是七年前的狀況,當 時並不是原告本人跟我簽約的,是龔先生即原告的先生與我 簽約的,龔先生交給我的房屋,是不完整的、一片狼籍,一 年前簽約,房東沒有再度維修。在一、二樓的馬桶的部分, 當原告有來收租金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而且告訴原告很 多次馬桶壞掉的問題,但原告都不理會,馬桶蓋是我修的, 所以我把我的馬桶蓋拿走,這是合理的。一樓的玻璃部分: 確實是由我改裝成百葉窗,但房東知道這件事,但當時原告 並沒有說要請我回復原狀。關於壁紙部分:我在七年前承租 該屋時,如我之前所述,一、二樓裝潢很多都是破損的,所 以我找裝潢公司的人來裝潢,而且壁紙是我貼的、木質隔板 是裝潢公司幫我處理,不能僅憑空說屋內都是完整,就是因 為屋內破損的,所以我才請裝潢公司來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未給 付原告108 年3 至6 月份租金暨管理費合計131,588 元,自 108 年3 月28日至108 年7 月1 日之電費共計5,072 元、6 月份水費共計303 元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承租範圍包括大樓公設,惟大樓管理員及 住戶均稱公設不得擺設其營業生財器具,租金應該要減半云 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記載「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市○區○○里○○路○○○號一 、二樓全部(含日立空調冷氣系統主機五噸及八噸貳部及分 離式冷氣一部,停車位部份甲方自用)」,已明確規範租賃 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並未包含大樓公設,是被告前揭抗辯



,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房屋時發覺如附表所示 之物遭破壞,修繕費用共計74,7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成昌水電行出具之收據、阿俊玻璃工程 行、安心修繕工程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徐慕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我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被告租期屆滿 交屋時,原告找我一起過去看,原告與我一起進入屋內的過 程,原告同時有攝影兼拍照,一樓的部分我沒有看,因被告 之前在賣服飾時,我常進去一樓,原告所提出錄影內容確實 是當天拍攝,二樓的情形如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屋內硬 體有破損的情形等語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現 場照片所示,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人為損壞,非屬自然 耗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 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該等器物,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賠償此部分毀損回復費用74,722元,應屬可採。被告雖 辯稱:原告的一、二樓裝潢很多都是破損需要修復的,伊自 行請工程行在屋內做裝修,伊自己花錢修的東西,理當可以 拆除搬走等語,並提出上穎室內設計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為 證,然原告否認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房屋有破損之情況,並主 張:被告改裝部分與他自己營業有關,被告所提出請款單與 伊請求修繕費用項目無關等語,被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為 佐,難認其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徵諸一般出租房屋之常 理,原告交付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應屬完好適於使用之 狀態,被告既未就系爭房屋出租交付當時具有瑕疵之變態事 實而為舉證,應認原告就被告返還房屋後所進行之修繕事宜 與支出,均屬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回復原狀賠償責任無訛。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108 年3 至6 月份租金暨管理費 合計131,588 元,自108 年3 月28日至108 年7 月1 日之電 費共計5,072 元、6 月份水費共計303 元、修繕費用74,722 元,上開合計為211,685 元,扣除押金50,000元後,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61,685 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1,685 元,及其中131,588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其餘30,097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毀損物品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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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樓正面最上面玻璃窗│3,522元 │
│ │玻璃不見、一樓東側落│ │
│ │地窗玻璃不見、二樓正│ │
│ │面玻璃破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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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樓廁所馬桶蓋不見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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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二樓廁所馬桶水箱不見│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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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有裝潢之木質、油漆│68,000元 │
│ │、壁紙、地磚破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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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