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一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有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現仍因前案所處罪 刑而在監獄執行中;丙○○亦有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之前 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庚○○、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庚○○與己○○(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確定)二人;或由庚○○、丙○○與己○○、祝蜀國(綽號西瓜,經警另行 查辦)四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庚○○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強 盜犯行:
㈠、庚○○與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 五號大樓前,由庚○○駕駛淡綠色小自客車搭載己○○及己○○之四歲女兒, 行經上址時,見壬○○獨自一人騎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協議強劫,由庚○○ 駕車駛近擋住壬○○之前進,由己○○持來源不明扣案噴有紅漆之黑色玩具手 槍下車,己○○先向壬○○要二百元供其加油,壬○○稱沒有時,己○○即動 手搶壬○○背在身上之皮包,壬○○抗拒搶回,己○○即亮出該玩具手槍,致 壬○○不能抗拒,欲拿出小錢包內之財物交付時,己○○即動手強盜劫取該小 錢包(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現金由二人 朋分用盡而滅失,證件則沿路丟棄。
㈡、庚○○、丙○○與己○○、祝蜀國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清晨零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五三一號旁(地下道上坡處)由庚○○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 載己○○、丙○○、祝蜀國,途經上址時,見乙○○獨自一人駕駛自小貨車經 過,認有機可乘,即先由丙○○持高爾夫球桿從車窗伸出敲打該自小貨車之車 身,擬使乙○○停車,乙○○不理會,庚○○即駕車趨前將乙○○所駛之自小 貨車攔下後,由己○○、庚○○下車走近乙○○車旁,丙○○則持高爾夫球桿 與祝蜀國立於十公尺處把風,己○○佯與乙○○理論,進而拉扯乙○○之頭髮 (未成傷),致乙○○不能抗拒,任由庚○○開啟自小貨車之車門,動手劫取 其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二千元、支票簿及支票簿存根各一本、 健保卡、金融卡、京華基金股票六萬元、印章一枚、存款簿一本等物),庚○
○得手後即將乙○○推開,旋即駕車逃逸,現金朋分花用已滅失,其餘物品則 沿路丟棄。僅尋回健保卡及支票簿存根一本。
㈢、庚○○與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由庚○○駕紅色不詳車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途經彰化市○○路○段時,見辛○○獨自一人駕車經過, 認有機可乘,二人即起意強盜,故意追撞辛○○所駕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辛 ○○下車查看時,己○○即打開辛○○之右前車門欲拿取辛○○置放於車內之 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多元、身分證、提款卡、學生證及駕駛執照等物),辛○ ○予以指責,庚○○即以拳頭毆打辛○○下巴,致辛○○因而受有牙齒嘴唇紅 腫破皮出血之傷害,不能抗拒,任由己○○劫取該皮包及另由庚○○動手劫取 辛○○手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現金朋分 花用已滅失,證件則沿路丟棄,嗣庚○○復將該行動電話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 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得款亦已花用滅失。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三 一五巷口處查獲庚○○,再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前述㈠強盜犯行時,己○○ 所持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且據被害人壬○○、乙○○、辛○○告訴, 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兩次強盜犯行,供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事實二編號㈠所載之強盜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二編號㈡強盜被害人乙○○之犯罪,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二 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即赴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六九號敏虹小吃店打麻將, 直至次日清晨三、四時許才離開云云。
二、惟查:事實二編號㈠、㈡、㈢所示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 警局及偵審中供證不諱(僅對事實二編號㈠部份供稱係與綽號「阿政」者共同強 盜),核與被害人壬○○、乙○○、辛○○等人指訴被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共 同被告己○○坦承於事實二編號㈠共同強盜時所持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 扣案可稽。而事實二編號㈠被害人壬○○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均指稱係被告 庚○○參與強盜無誤,其與被告庚○○並無仇怨,當無妄加誣攀之理。雖共同被 告己○○供稱:事實二編號㈠係伊與綽號「阿政」者駕駛庚○○竊得之車輛強劫 壬○○之財物,該「阿政」年約十八歲,住在后里,嗣經指認「阿政」者即呂政 雄(丁○○)云云。然丁○○堅決否認有與己○○共犯該次強盜犯行(見本審卷 第一二八頁),參以被害人壬○○於本院結證:「歹徒應是被告庚○○沒錯」、 「大樓有開大燈:::當時我與庚○○是面對面,看得很清楚」(見本審卷第八 十一頁)等情,被害人壬○○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害人壬○○之陳述,顯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共同被告己○○所述,無非在迴護被告庚○○,不 足遽採。又此次強盜實施時,共同被告己○○持扣案噴有紅漆之黑色玩具手槍犯 案,此據其供述甚明,雖其又供稱該玩具手槍係其先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后里 搶奪得來云云,然其被訴犯該次搶奪罪部份,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其 犯罪確定,則該玩具手槍尚屬來源不明。
三、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於警局及偵查中均一致供明被告丙○○確有參與事
實二編號㈡強盜被害人乙○○之犯行屬實。且被告丙○○亦於警訊時坦承參與該 編號㈡所示共同強盜之犯行無訛。雖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謂伊 並未參與犯罪,而舉出案發當時其在敏虹小吃店打麻將之不在場證明,其所舉之 證人即敏虹小吃店負責人邱昆明及邱昆明之妻賴玉玲亦於原審予以附和,證稱被 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十時多許至伊店裡打麻將,玩到次日清晨四、 五點左右云云。然證人賴玉玲所述玩麻將者係被告丙○○及其朋友小威、阿宏暨 伊先生邱昆明,證人邱昆明所稱係玩一百元為底、每台五十元等情,核與被告丙 ○○所稱伊係與邱昆明、賴玉玲及另一人玩麻將,係玩五十元為底、每台二十元 等語不合,倘確有其事,應不致有如此相互歧異之瑕疵,則證人邱昆明、賴玉玲 所述,均有偏袒被告之可疑,應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被告庚○○ 事後亦改稱被告丙○○未參與該次強盜,謂該次強盜僅伊與己○○、祝蜀國三人 共同所為云云,惟此非但與彼等初供不符,且被害人乙○○於警訊之初以迄歷次 偵審中均明確指稱強盜劫財之歹徒共有四人,故被告庚○○事後改稱該次強盜只 三人所為,被告丙○○未參與乙節,亦顯屬子虛。四、被害人乙○○雖於案發之初,經檢察官命其指認時,供稱:「(丙○○)不是( 強劫我之人):::我看到的人沒有像被告(指丙○○):::被告年紀比較輕 ,不像當時的搶匪」云云。然其既又同時指稱:當時有四人搶我,其中有二個站 我旁邊,有二個站遠處:::遠方之二名男子,因天色較暗,看不清楚等語(見 第三二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四頁),則被害人乙○○上開供述,應僅足以認 定被告丙○○並非案發當時站在被害人乙○○身旁之歹徒,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丙○○未參與犯案。況被害人乙○○於警訊之初即曾指明被告丙○○係作案歹徒 之一(見第五六八九號偵查卷一八一、一八二頁),僅誤認丙○○係打開其車門 取走皮包之歹徒而已,再參酌前揭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於警局及偵查中 所述,與被告丙○○亦於警訊時坦承犯案各節,被害人乙○○於警訊之初所為指 述,應屬較為真實而可以採信。
五、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對於警訊時之自白雖提出刑求之抗辯,而辯稱其警訊筆 錄不實在云云。惟本審傳訊當初承辦並負責訊問制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員甲○ ○、張進典到庭作證,均結證陳明並無對被告丙○○刑求逼供之情事,且陳明警 訊筆錄皆係依被告丙○○之自由陳述而據實記載等語(見本審卷第八十八頁、第 一六三頁)。而被告丙○○另要求調取制作警訊筆錄時之錄影或錄音帶,亦據證 人陳明當時僅有錄音,但錄音帶並未保存下來等情,因此亦無庸再予調取該錄音 帶,加以查證。依上開證人甲○○、張進典所為之證言,被告丙○○對於警訊時 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並指警訊筆錄不實在乙節,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庚○○與丙○○犯事實二編號㈠、㈡、㈢所載之強盜罪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被告丙○○否認犯罪,被告庚○○否認部份犯行,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遽採,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①、丙○○與己○○、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十九時許 在台中縣太平市新高大樓附近,由丙○○駕車搭載己○○、丁○○,行經上址時 ,協議行劫並尾隨一自小客車,由丙○○駕車自後追撞該車,故意製造假車禍, 並強行將該車攔下(車內有一男子、一女子及一小孩)後,丙○○及丁○○即下
車,共同出手毆打該名男子,致該名男子不能抗拒後,即由丁○○強行取下該名 男子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該金項鍊分成二截,一截由丙○○分得,丙 ○○旋將該截金項鍊持往台中市某當舖,當得三千元;另一截則由己○○與丁○ ○共同拿走,二人亦將該部分金項鍊,持往台中市○○路某家當鋪當得一萬元, 各分得五千元;②、庚○○與己○○、祝蜀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 在台中市○○○路附近(靠精武路)之便利商店前,由庚○○駕駛車號不詳之自 小客車,載祝蜀國及己○○二人,途經該處,見一男子獨自駕駛一部黑色裕隆飛 羚自小客車,認有機可乘,即協議強劫,由你駕車自後故意追撞該車以製造假車 禍,待該名男子停後,庚○○與祝蜀國二人即下後,庚○○與祝蜀國二人即下車 ,並由庚○○走至該車左前駕駛座旁,祝蜀國則趁機打開右前車門入內,控制該 名男子之行動,致該名男子不能抗拒,隨即由祝蜀國動手強取該男子置放於駕駛 座旁之皮包,得手後即交予庚○○,庚○○乃自該皮包內取出三千餘元現金。後 因祝蜀國稱該名男子為其友人,庚○○乃將該三千餘元交給祝蜀國,惟祝蜀國並 未將該三千餘元還予該名男子;因認被告丙○○、庚○○此部份犯行,亦涉有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及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而僅有共同被告己○○自白此部份犯行,但己○○自白與被告丙○○、丁 ○○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共犯上述①強盜行為,經查當時丁○○正於監獄執刑中, 有其在監、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電腦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己○○之自白與事實 不符,而有重大之瑕疵,況且均無被害人指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 ○○、庚○○此部分之犯罪,故上開①、②部份顯然罪嫌不足。七、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被告庚○○於事實二編號㈢部份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庚○○就事實二編號㈠、㈢部份與己○○,被告庚○○、丙○○就事實二編號 ㈡部份與己○○、祝蜀國,其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事實二編號㈢部份所犯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起訴書已敘及傷害犯行,惟未 引用法條,因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論究。被 告庚○○先後多次強盜,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強盜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無期徒刑部份應予除外)。又 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見卷附之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所載),其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依法亦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庚○○、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庚○○有期
徒刑九年二月,判處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被告等所犯強盜罪之性質, 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陸年(庚○○)、伍年(丙○ ○),並認被告等盜匪所得之現款已花用滅失,行動電話亦已販售不詳姓名者, 所得現款亦已花用滅失,其餘物品除被害人乙○○之健保卡及支票簿存根一本已 取回外,其餘均已滅失,而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雖係共同 被告己○○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並以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庚○○涉犯如上揭理由第六段所載之①、②部份,均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與前開已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允當適中,被告庚○○否認部分犯罪 ,被告丙○○否認犯罪,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審判決對於事實二編號㈠部份之己○○持來源不明扣案噴有紅漆之黑色玩具手 槍,認係其先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后里搶奪得來,然其被訴犯該次搶奪罪部份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確定,則該玩具手槍顯屬來源不明,應 予更正。因原審判決此項誤載,與其強盜犯行之認定及論罪科刑皆無影響,故無 庸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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