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晉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翰祥即葳盛企業社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有附表所示缺漏,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 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葳盛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 起訴狀繕本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