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汪鴻舟
汪振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汪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具狀就先位之訴部分 追加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均係本於其已取得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右側未辦保存 登及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兩棟鋼筋磚造一層樓(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員土測字第02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 面積61.25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56 .35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又其起訴時原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嗣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 ○○路000號右側未辦保存登及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兩棟鋼筋 磚造一層樓即現由被告經營奇津鍋貼之建物,遷讓並返還原 告」,併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2月22日員土測字第02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61 .25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56.35平 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核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106年4月14日向伊等之祖父即被 告之父親汪信,承租汪信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之木石磚造平房1棟,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自106年4 月14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向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後被告藉由系爭租約以無權占有汪信 所有之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奇津鍋貼店面。(二)汪信嗣於 107年4月間將其所有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0號之磚造三合院平房2棟及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以總價300,000元出賣移轉予 伊等所有,並經給付價金及證人蔡文龍在場見證雙方簽訂「 不動產移轉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 轉契約書)。汪信死亡後,伊等請求被告搬遷或給付租金均 未果,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79條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退步言之,若被告能證明系爭租約標的乃系爭建物,伊亦 得依買賣不破租賃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 號A、B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108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之租金。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依汪信與伊之真意應以門址 為準,租賃標的即為系爭建物。系爭移轉契約書既未經汪信 簽名,其上指印亦未必是汪信所捺印,顯非真正,證人蔡文 龍於108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矛盾,交易過 程充滿瑕疵;況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所得,其等應說明支出 300,000元之來源為何?且依本院調取大村鄉農會存款憑條 ,其上記載汪信將300,000元存入其所有帳戶17分鐘前自行
提領同額現金,此離譜之存取紀錄,足可說明此300,000元 存款紀錄實為虛偽之資金程序,汪信即便與原告簽署系爭移 轉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之約定,原告無給付價金之事實, 汪信亦無出賣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是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汪信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侵害 其等權益,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被告若能證明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原告亦因買賣不破租賃而得 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 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原告與汪信就系爭移轉契約書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移 轉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與汪信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雖據提出系爭移轉契約書、系 爭建物及汪信、汪信之子汪文彬、見證人蔡文龍之合影照 片(見本院卷第27-39頁、第219-229)為證,且經證人蔡 文龍到庭證稱:契約是在107年4月間簽立的,簽約當天有 見到原告將300,000元交予汪文彬,汪文彬再交予汪信等 語為憑,參諸證人蔡文龍亦於系爭移轉契約書簽名且當場 見證,是汪信有於107年4月間在系爭移轉契約書捺印,並 收取原告輾轉交付之300,000元乙節,固堪予認定。被告 辯稱汪信並未簽署系爭移轉契約書,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 ,難予採信。
2、惟汪信於大村鄉農會所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4月2日12時55分經提領 300,000元、同日13時12分存取同額現金等情,有被告提 出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大村鄉農會以 108年9月23日大鄉農信字第1081003171號函檢送該日提、
存300,000元之取款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71-273頁),信屬真實。上述領、存款時間相距 僅17分鐘,異於常情,且存提之金額與系爭移轉契約書所 定買賣價金一致、存提日期亦與契約簽訂月分相符,原告 復未舉證其等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當天交付予汪信之 300,000來源為何,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予汪 信之300,000元款項,是由汪信之前開帳戶內提領支付等 語,即非無稽。茲原告與汪信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雖約 定由原告以300,000元價金買受汪信所有門牌碼碼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之磚造三合院平房2棟及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述門牌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磚造三合院平房2棟之稅籍迄未變更 ,仍以汪信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108年1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80200046號函暨房 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9、91頁),其 既未依一般正常交易常情為稅籍變更,且所謂買賣價金實 係由汪信所有系爭帳戶提取,系爭移轉契約書顯為通謀虛 偽之約定,足堪認定。至證人蔡文龍到庭證稱:簽約當 天有見到原告拿300,000交予汪文彬(筆錄誤記為「賓」 ),汪文彬再交予汪信等語,其雖見證原告與汪信間有交 付價金之形式,亦難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因系爭移轉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殊難採認。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767條第1、2項、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依上揭規 定行使權利者,分別以所有權人、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 占有人(對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限。查,原告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所述 ,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經營鍋貼店使用,原告對之並無事 實上管領力,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 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 系爭建物,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四)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 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 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 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 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 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 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 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 分權人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惟查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 且依證人蔡文龍證稱:系爭建物是汪信出資僱請伊興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系爭建物顯非原告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併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部分,亦無理由。
(五)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承租人並應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民法第439條 規定參照)。經查:原告與汪信所定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並未因而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依買賣 不破租賃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租 約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汪信間所定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767條 第2項準用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備位 之訴依買賣不破租賃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之 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