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567號
OLEV,108,員小,56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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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住處前土地時,因車輛通行問題, 被告、其子黃冠曄及其1位友人與原告、其子陳育晟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原 告,致原告往後倒退數步後跌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右肘 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並自己買其他 醫療用品,共支出3,0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3.工作損失:3,000元。
4.精神慰撫金 :6,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12,5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傷害案件在地檢署時,原告要求6,000元,但被告覺得 金額太高,故不同意,被告有想跟原告和解,但調解時原告 沒有到場。
(二)當天晚上原告有跟其他鄰居起爭執,看起來不像有受傷的樣



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紙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 65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 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6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 自費買一些藥膏,然未提出購買單據及足資證明其所受傷勢 確有購買該藥膏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於逾61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主張因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500元,惟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3,000元,然未提出診斷書以證明其確有因傷須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 使本院得據以認定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 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自承月 薪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107年間所得總額為 3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2輛、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共計800餘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美 髮材料業務,自承月薪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



、汽車3輛,107年間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 筆、田賦1筆、汽車3輛、投資1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約為400 餘萬元等情,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綜 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610元部分(計 算式:3,000元+610元=3,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 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部分日期誤載為108年9月18 日,予以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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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