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502號
OLEV,108,員小,502,202002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尤宇鴻
訴訟代理人 施雪梨
被   告 施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9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12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00000000S、車身號碼00000000N、灰色;下稱系爭車輛) 讓渡給被告。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 )於107年8月28日13時29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 及違規紅單及稅金概由乙方負責。
(二)詎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接管系爭車輛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未繳款、未繳通行費及稅金 金額,拒向主管機關繳納,主管機關先後向原告催繳,嚴重



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共代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3,112元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行費共計1,905元,雖係在107年8月 28日車輛移交前所發生,但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亦應 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 以108年度他字第1280號偵查中。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2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台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 知單、遠傳電收通行繳費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度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 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 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 際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 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惟系爭 合約書第3條既約定,被告自107年8月28日13時29分起接管 該車後,其行駛之民、刑事責任及違規紅單及稅金概由被告 負責,則系爭車輛移交前所發生之費用,自仍應由原告自負 其責。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行費共計1,905元,既係於107年 8月28日車輛移交前所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1,207元(計算式:33,112-1,905=31,207),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07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7年8月16日│通行費 │1,905元 │
├──┼──────┼──────┼────┤
│ 2 │108年2月18日│通行費 │4,997元 │
├──┼──────┼──────┼────┤
│ 3 │108年9月19日│牌照稅 │11,230元│
├──┼──────┼──────┼────┤
│ 4 │108年9月19日│燃料使用費 │6,180元 │
├──┼──────┼──────┼────┤
│ 5 │108年3月21日│國道違規罰款│8,800元 │
├──┼──────┼──────┼────┤
│合計│ │ │33,112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