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王鐸儒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謝桂英
李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締結南投縣○○鎮○○ 段○○○○段○000地號、面積2,9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3,080,000元(每坪14,900元),而原告已支付 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粉嬌名下。惟張粉嬌嗣後因向鄰地 地主購買土地,以便系爭土地之使用,故鄰地地主遂請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土地 測量時,始發覺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與系 爭契約及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2,904平方公尺不符,短少101 平方公尺(約30.55坪)。是被告出價之系爭土地面積既有 短缺,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455,195元【計算式:14,900 ×30.55= 455,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桂英於104年2月13日與訴外人何偉樁共同 向訴外人張福妹購買系爭土地,並各持有系爭土地1/2,而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實地鑑界且埋 設界樁完竣,是系爭土地當時承買之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 。嗣何偉樁於105年7月7日將其所有持分1/2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淑燕,而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時, 因當時界樁均存在,故雙方合意下由被告補貼4,000元鑑界 費予原告,是被告因信任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面積及鑑定 結果,亦以2,904平方公尺向前手承買,然因張粉嬌再向埔 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803平
方公尺,顯見本件係因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後兩次測 量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是原告應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 價金,被告亦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粉嬌 ,嗣埔里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803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109年1月16日埔里地 政事務所埔地二字第1090000262號函及所附南投縣辦理圖 解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更正及註記作業原則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 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 標的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 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 法,並無保證面積之性質,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 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 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 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 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足以 可知,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形式上應係非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
(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及權利範 圍:『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 謄本記載為準』土地坐落埔里鎮水尾段207地號,面積 2,9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本
約土地雙方議定每坪為——元(『每坪欄位經塗改劃除』 ),即總價款為13,080,000元」;第12條第8項約定:「 買賣雙方合意不申請鑑界,於點交時由賣方補貼4,000元 予買方,日後由買方自行申請鑑界」(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5頁)。復經證人即地政士余佳樺結證略以:簽約的時 候我會問要不要算單坪,他們說沒有,所以我就在簽約的 時候劃掉單坪的部分,只有寫總價,契約第2條單坪的部 分就是我劃的;因為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要排很久,而且 當初賣方買的時候有鑑界,界樁都還在,他們當場有約定 由賣方出4,000元給原告,原告需要的時候再去鑑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總價款13,080,000元,非以單坪計 價,且合意就系爭土地不鑑界,而由被告於價金 13,080,000 元外,另行補貼原告4,000元,由原告自行鑑 界。是既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買賣契約上所載, 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則兩造依該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 被告予以收受應無不合。再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系爭土地業已移 轉登記並於重測前由被告交付原告完成,又系爭土地交付 後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後方發現面積短少之事實,兩造並不 爭執,是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 地重測之危險當然歸屬原告負擔,亦即原告於被告業已完 成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後,實施土地重測之結果殊與被告 無關,且揆諸前揭意旨,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 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土地重測前 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 、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 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補貼原 告4,000元而就系爭土地不鑑界,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 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以交 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告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不足之價金及利息,於法尚有不 符,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單坪計算,是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 短少101平方公尺乙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系 爭契約係以總價計算,業已認定如上,且依證人張珮珊結 稱:賣方是1坪要賣15,000元,買方出14,500元不成交, 之後買方出14,900元成交,總價額我不清楚;是我介紹買
方買這個地段,但是其他細節我沒有參與,他簽約我也有 在場,但我沒有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 系爭土地價金13,080,000,係經兩造互相出價、磋商議定 而成,況系爭土地面積2,904平方公尺,若以單坪14,900 元計算總價金,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3,080,000不 相符,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從而,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乙事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且系爭土地經交付後,面積重測短少之 危險亦歸屬原告負擔,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之價金及利息,於法均 有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聲明雖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但應屬促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非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