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劉承泰
劉光明
劉光榮
周劉玉英
毛劉玉如
劉芸圻
陳劉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德,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年8月26日 經授商字第10801119320 號函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承泰、劉**、劉**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枝財或劉莊安妹所遺 南投縣○○鄉○○○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17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15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2劉**、被告3劉**就上揭房地 所為之於105年3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之 追加狀,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追加被告,而 列劉承泰、劉光明、劉光榮、周劉玉英、毛劉玉如、劉芸圻 、陳劉玉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劉莊安妹所遺系爭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2月25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15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2劉光明、被告3劉光榮就上揭土地 所為之於105年3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對共同協議之劉莊安妹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周劉玉英、毛劉玉如、劉芸圻、陳 劉玉嬌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前開民 事訴之追加狀內,將原起訴狀所載「一、…於原因發生日期 為100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變更為「一 、…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經核原告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部分,係依其查 知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三、除被告劉光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承泰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4,42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 請謄本,發現被繼承人劉莊安妹所有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 後由被告劉光明、被告劉光榮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然被 告劉承泰本為劉莊安妹繼承人之一,自得於劉莊安妹死亡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查被告劉承泰並未為 拋棄繼承,現因被告劉光明、劉光榮於繼承開始後取得前揭 不動產,而被告劉承泰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為維護債權人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莊安妹所遺南投縣○○鄉○○○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 04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15日之分 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光明、被告劉光 榮就上揭土地所為之於105年3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劉光明答辯:
被告劉承泰並無子女,當初劉承泰有向國姓鄉農會借款,伊 等兄弟賺錢都是交給伊母親(即劉莊安妹)處理,所以當初 伊母親代為還款。另當初劉承泰也有向伊等借錢,伊等是親 屬關係,未簽立契約。伊現在並無與劉承泰聯絡,亦找不到 他人,伊不願意幫他還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除被告劉光明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承泰有本金15萬4,427 元、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8 司執曜字第3985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 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 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 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 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 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部分協議分 割之遺產為撤銷客體,自不待言。
(三)查被繼承人劉莊安妹於100年8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 1 頁),而劉莊安妹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間於104年12月25日就附表所 示編號1、2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07 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鄉○○○段000 ○00地 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內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
9、165頁)。是原告僅主張就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撤銷 被告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標 的為撤銷,矧原告自起訴,乃至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 4 日閱卷後,迄至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再 次與原告確認本件主張之撤銷標的並提示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予原告時,原告仍僅就如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主 張撤銷(見本院卷第315及316頁)。再者,原告亦委任黃 逸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律師具深厚之法律素養,對 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類型,理當知悉應以遺產分割 協議中全部標的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個別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主張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其所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非就遺 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標的主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編號│財產總類及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 02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建物 │ │ 1分之1 │
├──┼────────────────────┼──────┼────┤
│ 0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